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69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武骥文。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