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波,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原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方上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傅长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胡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永红保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建波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建波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胡建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