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86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如家旅馆。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路和平巷*号。
经营者:包月媚,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3号、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宣传材料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如家”字样的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拥有的“如家”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6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路和平巷7号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旅馆”,房间总数在24间左右,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型房间,房价在100元到250元之间。
酒店外墙、店招、其他灯箱广告以及房间内价目表等多处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及竖排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技术手段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酒店名称“如家旅馆”含有“如家”文字,其经营的酒店外墙面、店招、其他灯箱广告以及房间内价目表等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被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容易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系原告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10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证明合同已经备案,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商标被认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保全证据文件及光盘,证明被告在酒店招牌、外观等位置多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6.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7.驰名商标列表(原告当庭提供),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1.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25日,而原告的“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在前,原告的“如家”商标注册在后,被告具有在先权利。
被告使用“如家”属于对企业名称、字号简化的正常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事实,更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将被告字号注册为商标,已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导致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发生混淆,已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保留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权利。
3.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25日,被告注册登记在先,原告“如家”商标核准注册在后,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事实。
2.照片,证明被告无侵权的事实。
被告使用的“如家”字体与原告“如家”商标的字体不同,且装修风格也有显著区别。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3,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4、7,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4的原件,真实性无法审核,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7相印证,能够证明“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故对证据4、7予以确认。
证据5、6,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二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字号,被告在店招上的使用不属于简化使用,而是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获得核准的注册时间,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突出使用字号,侵犯原告商标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二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续展有效期均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前述二枚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二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其中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6年12月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备案。
合同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二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前述二枚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备案。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原告对第三人侵害其商标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立于2000年9月25日,经营者为包月媚,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
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使用了“如家”(横排)、“如家欢迎你”(竖排)字样,在其“押金单收据”的左上角有“如家旅馆”字样。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头店招使用的“如家”字样以及在“押金单收据”中使用的“如家”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提供服务的项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相同。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如家”字样的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字样的字体不同,“押金单收据”中的“如家旅馆”系对字号的简化使用,没有超出其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并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成立时将“如家”作为其字号使用,其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如家”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因此被告使用“如家”作为字号,其合理性应当予以确认。
虽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在2008年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只要提到“如家”,相关公众就容易将其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涉案“如家”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
被告在其门头店招突出使用“如家”“如家欢迎你”以及在提供给旅客的“押金单收据”上突出使用“如家旅馆”。
同时,属于使用在其提供的住宿服务上,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
被告的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此,被告突出使用“如家”“如家欢迎你”“如家旅馆”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如家”商标的知名度、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地址、服务对象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如家”字号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如家”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时间,其登记注册并规范使用“如家”字号,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柳市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如家旅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乐清市柳市如家旅馆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