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781号之一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悦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里庄镇宿生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龙,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悦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