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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84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65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门头名称:涛涛超市柔和双沟),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60号。

经营者:崔余龙。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恒顺”是我国酱醋业中首件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使用“恒顺”标识的“镇江香醋”1瓶,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6号公证书(内含第390573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第3905733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2、(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5)镇镇证经���字第1408号公证书,证明“恒顺”商标是中华老字号。

4、(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书面证据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顺公司于1993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料等。

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05733号商标,有效期从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续展至2025年12月27日,核准使用商标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

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恒顺”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60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零售等。

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闻云明、公证员助理李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扬邮证民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1日下午,公证员闻云明、公证员助理李丹随同泰州泰之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俊、翟建宇等四人来到位于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雅迪龙虬专卖店西侧的一家广告牌标识为“涛涛超市柔和双沟”门店附近并进入该门店,翟建宇在货架上选购了1瓶“镇江香醋”等物品。

公证人员和翟建宇到该超市柜台前结算,超市售货员出具了“收款证明”凭证,未盖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俊使用公证员个人的数码相机进行了现场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到的醋进行了封存,交给杨俊收存。

“收款证明”原件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包裹内有“镇江香醋”1瓶,为玻璃瓶包装,瓶颈正背面各有一处凸起的“恒顺”文字,瓶底有凸起的“恒顺”文字。

上述“恒顺”文字与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字形、字义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905733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系经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销售的醋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了被告销售醋的事实,用于装醋的玻璃瓶上使用了“恒顺”字样。

“恒顺”文字系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且原告“恒顺”文字在食醋商品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知晓,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易为消费者所注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用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或有合法来源。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侵害遭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证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高邮市涛涛百货批发部负担160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

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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