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12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欣亚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号。
负责人:周勤红。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共消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戍营上村戍浦南路**号。
经营者:杨华芳,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欣亚塑料厂(以下简称欣亚塑料厂)、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共消食品店(以下简称共消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欣亚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
2.被告共消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
3.被告共消食品店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欣亚塑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2月,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7664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饮水玻璃杯;
旅行饮水瓶;
食物保温容器;
隔热瓶;
保温瓶;
暖水瓶壳;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截止)。
商标局于2008年8月5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将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此后,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766483号商标第2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原告为维护其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李某与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南路(对面为戍浦南路138号)“共消超市”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类似“迎客松”图案的茶杯一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77201603072852的购物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供销超市――上戍店,条码6926186522089,小计15元”,上述购物过程由二位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后再予以拍照。
2016年4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83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一份。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杯子一个及购物小票一张、合格证一份,杯身印有“迎客松”图形及“RECREATION休闲”文字。
原告富光公司对此陈述被控侵权商品杯身上的图形与其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且经与原告生产的同类型的杯子比对,二者在外形、内里设计上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欣亚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涉案侵权杯子底部张贴的条码6926186522089为被告欣亚塑料厂的厂商识别代码,该杯子合格证载明的电话为0576-841××××3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电话一致;
被告共消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戍营上村戍浦南路81号,经营者为杨华芳,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系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富光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子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迎客松”图形与原告富光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虽图形下方的文字不同,但“迎客松”图形是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迎客松”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侵权商品合格证上虽载明“台州市黄岩南城欣亚塑料厂”字塑,但该合格证上的电话0576-841××××3与被告欣亚塑料厂工商登记信息上的为同一个,且该杯子底部张贴的条码为欣亚塑料厂的厂商识别代码,故本院确认被告欣亚塑料厂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迎客松”图形文字组合标志,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共消食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富光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376648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欣亚塑料厂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共消食品店的赔偿数额为6500元。
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侵权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欣亚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共消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欣亚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四、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共消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欣亚塑料厂负担54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共消食品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