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12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汉寿县益明超市西门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汉寿县。
经营者:李益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寿县益明超市西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