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524号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瑞婵。
委托代理人:梁莹,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永,该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ZL20132026××××.9)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尚登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6××××.9,名称为“一种停车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曾于2014年7月就本案专利起诉过被告,在被告承认侵权的前提下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但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官网进行公证,并于同年8月30日对被告在广州市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公开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
被告一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停车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6××××.9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3万元(包括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创安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起诉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如有被诉侵权行为,也是发生在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因此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外,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达到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且原告涉案专利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由其审理更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亦即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州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本院管辖范围,本案管辖地包括被告住所地深圳市以及侵权行为地之一的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辖权,但因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