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86号原告:杨晓路,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洛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黄小胜黄焖鸡米饭店,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景丽东苑108号(蠡湖集贸市场内A区**号)。
经营者:黄小胜,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晓路、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湖区黄小胜黄焖鸡米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晓路、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和被告滨湖区黄小胜黄焖鸡米饭达成庭外和解,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晓路、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晓路、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滨湖区黄小胜黄焖鸡米饭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晓路、济南杨铭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