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文学,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姜艳红(曾用名姜燕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文学在湖南省长沙市经营“自由客”电动车店。
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曾文学陆续从外地购买130台假冒“豪爵”商标品牌摩托车,存放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2组一处仓库,以每台2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姜艳红负责按装配件,至2016年5月24日案发,被告人曾文学共对外销售56台假冒“豪爵”商标品牌摩托车。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豪爵”商标品牌的摩托车74台,货值162800元,且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文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姜艳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文学陆续从外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豪爵”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存放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2组的一处仓库内,为此雇请被告人姜艳红负责安装配件,按500元/月共计支付工资1000元,准备以每台2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该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摩托车74台,非法经营数额为1628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艳红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1000元。
经委托二被告人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的1个仓库内假冒生产与注册商标“豪爵”相同型号的摩托车,经侦查发现该仓库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2组,2016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又发现有3个男子出现在该仓库内,疑似进行摩托车交易,遂将该3人控制,经查,其中二人分别为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在该仓库内查获标注品牌为“豪爵”的摩托车74台,遂予以扣押。
2、证人陈某、黄某、周某、刘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陈某(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员)证明该公司生产“豪爵”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在长沙没有生产基地。
2016年3月黄某来到该公司投诉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购买了1台标注品牌为“豪爵”的女式摩托车,怀疑是假冒的,并反映称存放的仓库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附近。
经查该摩托车与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不一样,判断是假冒的,遂来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黄某证明2016年3月间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通过路边的1个女子购买了1台标注品牌为“豪爵”的女式摩托车,购车价是3300元。
之后有人说该车是假冒“豪爵”商标生产的。
经过了解,发现该车是1个男子贩卖的,他在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经营“自由客”电动车、摩托车店,但不在门面内卖这些假冒的摩托车,而是通过其他人在外面拉客贩卖。
黄某还发现他开车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的1个仓库内,从里面运了几台摩托车到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贩卖,该仓库内有大量的摩托车,遂到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有限公司反映情况。
证人周某证明2016年5月24日下午12时许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的“自由客”门面,准备购买摩托车。
里面只有1个男子,因为没有自己想要的颜色,周某就问他有没有其他颜色的,他就说带到仓库看看,然后就开着1辆面包车来到1个仓库内,仓库内还有1个男子,里面有好多“豪爵宇钻牌”和其他牌子的摩托车,周某看中了几台,准备买1台江苏三阳牌的,他开价2880元,周某就和他还价,正在此时,警察来了,将自己与这2个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证人刘某证明自己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村2组有一处仓库。
2016年2月有1个男子来租用了该仓库存放摩托车,听说他在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有个门面专门卖摩托车,他有时还开1辆面包车来仓库搬几台摩托车出去卖。
3、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司关系说明等书证,证明“豪爵”为注册商标,核准在摩托车上使用,注册人为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摩托车实业总公司,后受让给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曾文学租仓库;
证人周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姜艳红是“自由客”电动车店的职员、被告人曾文学是“自由客”电动车店的经营者并推销标有“豪爵”标志的摩托车。
5、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悬挂品牌为“豪爵”的摩托车的为不合格的假冒“豪爵”品牌的摩托车。
6、广东省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摩托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未找到被告人曾文学购买假冒摩托车的上线,也未找到被告人曾文学销售假冒摩托车的中间人和下线人员。
8、报告与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姜艳红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了非法所得1000元。
9、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精鉴字1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姜艳红实施上述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曾文学、姜艳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曾文学供述称进价为2100元/台,以2200元/台卖出。
被告人姜艳红亦供述销售价是被告人曾文学自己定价,以2200元/台的价格卖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学共对外销售56台假冒“豪爵”商标品牌摩托车一事,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对此事供认不讳,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被告人曾文学从外地购买130台假冒“豪爵”商标的摩托车的证据,也未提交对外销售其中56台的其他相关证据。
虽然证人黄某证明从1个女子处购买了1台假冒“豪爵”商标的摩托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女子确系从被告人曾文学处购买。
故该指控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为此还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9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查获的74台悬挂品牌为“豪爵”的摩托车价值333296元(即4504元/台)。
鉴于目前查明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标价为每台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人姜艳红及其亲属提交了报告、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照片等材料以说明被告人姜艳红因患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姜艳红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商品而提供帮助,销售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如上所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文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姜艳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被告人姜艳红退缴了赃款,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艳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豪爵”的摩托车74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姜艳红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