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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杨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2426刑初3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杨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杨宪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

诉讼代表人渠继高,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宪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渠继高、被告人杨宪强到��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强以杨小斌名义与被害人杨某代表的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03块GFM-300型志成冠军牌蓄电池的购销合同。

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志成冠军”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宪强仿冒该品牌蓄电池103块,以人民币56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杨宪强系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宪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宪强身为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宪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渠继高、被告人杨宪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强以杨小斌名义与被害人杨某代表的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03块GFM-300型志成冠军牌蓄电池的购销合同。

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在��经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志成冠军”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宪强仿冒该品牌蓄电池103块,以人民币56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杨宪强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宪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宪强的户籍情况。

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宪强系主动到案。

3、《志成冠军蓄电池宣传��》证明: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蓄电池宣传单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公司的蓄电池宣传单内容相同。

4、《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蓄电池购销合同。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1月25日,延边鼎新公司支付给北京天波鸿泰公司56650元货款。

6、《照片说明》证明:真、假蓄电池实物对比照片。

7、《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杨宪强为法定代表人的独资企业。

8、《赔偿协议书、收据、工作记事》证明:杨宪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安图两江电站在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有“志成冠军”蓄电池103块。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上旬,我通过网络搜索了广东“志成冠军”,搜索到了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是广东“志成冠军”的代理商。

我找到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杨小斌电话,我问他是不是广东“志成冠军”蓄电池的代理商,他说是,并给我邮寄了电子版的宣传资料。

我们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购蓄电池103块,共计56650元。

2015年11月24日,我公司向对方公司账户汇款56650元。

汇款后,对方迟迟没有发货,我给对方法定代表人杨宪强打了电话,杨宪强说货已经发走了。

2015年12月10号左右,我取货后交给安图两江电站使用。

之后我向杨宪强要发票,他拖着不给,我因此怀疑货有问题。

我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厂家回复这批货是假冒产品,并且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代理商资格。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宪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杨某通过互联网找到我电话,要购买“志成冠军”蓄电池。

杨小斌是我虚构出来的,实际就是我本人。

我以杨小斌名义与杨某代表的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03块GFM-300型志成冠军牌蓄电池的购销合同。

假冒电池是我购买其他公司的产品,涂上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商标和包装是我找人做的模版。

我仿冒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蓄电池103块,以人民币56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边鼎新商贸有限公司。

鉴定意见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函》证明:广东志成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对延边鼎新商贸公司购买的103块志成冠军蓄电池鉴定为仿冒产品,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代理商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宪强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宪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杨宪强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北京天波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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