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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宝、王文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11刑初516号
案件名称王运宝、王文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杨文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宝。

辩护人刘来明、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权。

被告人王运钱。

被告人詹丽为。

被告人黄婷婷。

被告人杨文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杨文锋,以及被告人王运宝的辩护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租住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城塘村654号,共同以灌装、重新封装的方式生产、制作假冒上述酒厂的白酒,并销售获利,货值601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场所查获海之蓝白酒12瓶、梦之蓝白酒19瓶、天之蓝白酒6瓶、百年迎驾(三星)白酒54瓶、五粮液白酒23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3892元。

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参与全部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文权、黄婷婷参与假冒的货值为50772元,被告人王运钱参与假冒的货值为40072元。

被告人杨文锋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运宝处进货并销售给万某,4假冒的五粮液白酒50箱,货值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结伙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黄婷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丽为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人王运钱、詹丽为、杨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杨文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运宝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王运宝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运宝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运宝于2014年10月起,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城塘村654号,与其妻子被告人詹丽为合谋使用假冒上述酒厂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采用以低端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制作假冒上述酒厂的白酒并向外销售获利。

同时,被告人王运宝与被告人王文权商定,由被告人王文权出资11700元,年底赚钱后再分配利润。

被告人王文权遂又纠集被告人黄婷婷参与假酒制作。

2015年3月,被告人王运宝又纠集其弟弟被告人王运钱参与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王运钱出资12000元。

其中,被告人王运宝负责在外购买假冒上述酒厂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低端白酒、联系客户、对外运输、销售,另外还与被告人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在上述地点清洗酒瓶、灌装、重新包装;

被告人詹丽为负责资金保管、记账,用于日常生产及生活开支;

被告人王运钱除清洗酒瓶、灌装、重新包装其他品牌白酒外,还专门负责制造假冒百年迎驾牌白酒。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王运钱、王文权、黄婷婷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上述公司商标的白酒,共计向被告人杨文锋及宣某、王某等人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0箱(1箱6瓶)、天之蓝白酒16箱(1箱6瓶)、梦之蓝白酒6箱、五粮液82箱(1箱6瓶)、百年迎驾白酒80箱(1箱6瓶),货值共计60180元,被告人王运宝结算得3767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运宝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源泉路10号杨园晶烟酒店附近,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向杨文锋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詹丽为、黄婷婷结伙假冒、制作的五粮液白酒80余箱,货值24000元。

2.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3月至11月,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源泉路10号杨园晶烟酒店附近,以170元的价格向杨文锋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王运钱结伙假冒、制作的百年迎驾白酒35箱,货值5950元。

后,被告人王运宝连同上次向杨文峰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共结算得1万余元。

3.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5月至8月间,至无锡市城南路10号个体烟酒店,以每箱160元的价格至向宣某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王运钱结伙假冒、制作的百年迎驾白酒15箱,货值2250元,结算得2250元。

4.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10月间,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16号芳芽超市,以每箱24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合伙假冒、制作的海之蓝白酒4箱,以每箱31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上述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天之蓝白酒6箱,货值共计2820元,结算得2820元。

5.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至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市场A128号商铺,以每箱170元的价格向查某,4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王运钱负责假冒、制作的百年迎驾白酒30箱,货值5100元,结算得5100元。

6.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3月至10月间,至无锡市中桥市场新香食品南北货店,以每箱350元的价格向林某,4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合伙假冒、制作的天之蓝白酒8箱,以每箱230元的价格向林某,4销售上述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海之蓝白酒40箱,货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结算得人民币12000元。

7.被告人王运宝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一加油站附近,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向葛某1销售由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梦之蓝白酒6箱,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向葛某1销售上述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五粮液白酒2箱,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向葛某1销售上述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天之蓝白酒2箱,以每箱260元的价格向葛某1销售上述五人合伙假冒、制作的海之蓝白酒6箱,货值共计8960元,结算得5500元。

案发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城塘村654号查获海之蓝白酒12瓶、梦之蓝白酒19瓶、天之蓝白酒6瓶、百年迎驾白酒54瓶、五粮液白酒23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3892元。

被告人王运宝、詹丽为参与全部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文权、黄婷婷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参与假冒的白酒货值50772元;

被告人王运钱在2015年3月至12月间,参与假冒的白酒货值40072元。

被告人杨文锋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箱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运宝处购得假冒、制作的五粮液牌白酒80余箱,后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至海南中水跨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每箱1800元的价格向万某,4销售50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货值9万元,尚未结算得货款。

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黄婷婷于2016年1月6日至无锡市公安局惠某分局长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詹丽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王运钱、杨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包装材料等情况。

2.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杨文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黄婷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詹丽为有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运宝在2015年8月至12月间的通话情况。

5.租房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城塘村654号的租赁情况。

6.证人沈某,4、杨某1、马某,4、杨某2、张某1、张某2、过仁忠、查某,汤某,4、葛某1、葛某2、林某,4、王某、宣某、余某,4、万某,4的证言,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制作、销售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杨文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百年迎驾、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相关事实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文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王运钱、詹丽为、黄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运宝、王文权、黄婷婷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丽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运钱、杨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詹丽为、王文权、黄婷婷、王运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以及对所在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丽为、王文权、黄婷婷、王运钱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运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运宝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运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运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运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丽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婷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克兵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XX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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