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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898号
案件名称黄旭明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旭明,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旭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旭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椅座、椅柱、底座及“自动回复旋转机构”等全部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波琳公司侵权成立。

黄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波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波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波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共计1027000元;

四、波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黄旭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52008××××.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6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椅,包括椅座、椅柱及底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包括:中心旋转柱,其一端上设有导向凸出定位部,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由一设于所述中心旋转柱上的安装销及设于安装销上的滚轮组成;

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

定位套,其通过轴承安装在所述中心旋转柱的另一端;

导向套,其安装在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之间的中心旋转柱上,且其一端设有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相配合的导向面;

弹簧,其设于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套之间。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面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半环斜面。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面向导向套的一端及导向套面向定位套的一端设有互相嵌套的导轨片。

2015年11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应黄旭明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7564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应黄旭明申请依据(2016)浙01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对波琳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号ZL20152008××××.2“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相应的销售凭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在波琳公司样品间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但因波琳公司拒绝配合未于当日进行扣押。

波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被诉侵权产品。

黄旭明确认,其见证证据保全过程,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椅座,并确认上述产品与波琳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形一致。

一审庭审中,波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黄旭明主张以波琳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黄旭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6-8均构成相同,认为除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椅座,其他部分的技术结构均相同,而椅座无技术含量。

波琳公司主张二者不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没有椅座和椅柱。

一审法院另查明,波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08××××.2的“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旭明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黄旭明、波琳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椅座,对于波琳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椅座的区别成立。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7、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亦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旭明提出的要求波琳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关于黄旭明、波琳公司以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波琳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黄旭明、波琳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判决:驳回黄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旭明负担。

二审期间,波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1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全部无效。

黄旭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波琳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第31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ZL20152008××××.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黄旭明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第31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黄旭明基于该无效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黄旭明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旭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退还黄旭明;

上诉人黄旭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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