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97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鑫吉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人民医院门口北侧第一、二间。
经营者:王素华,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鑫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