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沪知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应用失效专利XXXXXXXXXXXX.X的公知设计,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1、失效专利XXXXXXXXXXXX.X并非仅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已于2013年4月23日失效进入公知领域,故属于公知设计。
2、失效专利XXXXXXXXXXXX.X中拉杆和俯视图部分结构属于透视部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该透视部分只能用实线表达,在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时应当排除上述透视部分的差异。
3、箱包产品开合方式有“拉链式”和“铝框式”,二者属于惯常设计或功能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应作为外观设计的差异。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所约定的许可费用不能作为判赔金额的参考因素。
2、外观设计对涉案箱包的价值贡献比例较小。
3、涉案箱包售价98元,按照10%利润率计算,其销售利润仅9.8元。
4、上诉人作为销售商,难以注意到涉案箱包是否侵权,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5、一审判决认为“9个成交”的商品信息仅针对其中一种产品颜色而言,并无事实依据。
6、上诉人的产品从未外贸出口,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赔金额的参考因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7、被上诉人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分属不同消费层次,两者的消费群体不同,被上诉人并未因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遭受任何损失。
大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失效专利的公知设计,与本案侵权构成无关。
XXXXXXXXXXXX.X号专利并非现有设计,仅可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二、XXXXXXXXXXXX.X号专利没有透视设计特征。
惯常设计是针对具体设计特征而言,铝框+搭扣、拉链式的具体设计特征可以有多种款式和形状,因而不属于拉杆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故上诉人将XXXXXXXXXXXX.X号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远远低于市场价。
上诉人在网站上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外贸,上诉人应对其宣称的信息内容真实性负责。
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侵权产品售价和可能的利润、上诉人侵权性质和侵权规模等因素确定2万元的赔偿金额合法有据。
大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右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右手公司赔偿大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
3、右手公司支付大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大使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2006年9月11日,陈子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结合专利授权公告时刊登的各视图(详见附图),涉案专利由中空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其中,中空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箱体正面(主视图)左右两侧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箱体正面上方中部设有长条形拉杆;
箱体背面(后视图)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右侧面(右视图)框架部分纵向将箱体分隔成约3:2的比例,框架两侧的箱体上分布有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左侧面(左视图)框架一侧的箱体上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顶部(俯视图)靠近框架处还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底部(主视、后视图等)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斜三角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该证明记载陈子梁将涉案专利及另一专利许可大使公司独占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许可使用费共计20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大使公司提交许可使用费的凭证,大使公司称许可使用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二、关于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经公证,陈子梁及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右手公司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一件代发厂家货源旅行箱20寸abs拉杆箱登机箱笑脸款磨砂面行李箱”的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及快递费共计126元。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品信息记载:9个成交、31条评价;
颜色:紫色、黑色、银色;
尺寸20寸、98元、27个可售;
混批全店满1,000元或5个可混批采购;
拿样价118元/个;
样品数量10件;
样品说明现货;
是否外贸:是;
外贸类型:出口。
该网站上的商铺信息记载“金牌供应商诚信通第2年”、“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上贴有“fevzitin”图形标识。
该产品由中空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中空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对应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正面左右两侧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
箱体正面上方设有拉杆,拉杆顶部中央有一按钮设计,拉杆下方还有碗形的内置面;
箱体背面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框架部分为拉链式,右侧面的框架部分纵向将箱体分隔成约3:2的比例,框架两侧的箱体上分布有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左侧面的框架一侧的箱体上设有一圆弧状拎手,拎手正上方设有一密码锁装置;
箱体的顶部靠近框架处还设有一圆弧状拎手;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长三角流线形。
2015年6月1日,大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右手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右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要求右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赔偿大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等。
三、关于右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JPD2001-39044号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9日,公告日为2003年6月9日。
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中的产品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面,该专利图片中的产品箱体正面上部的左右两侧各有一斜切凹槽;
箱体正面上部中央设有拉杆,拉杆下方为U形内置面;
箱体背面设有类V形弧线,并以此分割成上部深色区域和下部浅色区域;
产品框架为铝框结构,左侧面框架中央设有一圆弧状拎手及一密码锁装置,拎手上下两侧各有一锁扣装置;
右侧面框架两侧的箱体上设有四个中空圆形支撑点,框架上横向设置有三个连接件;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斜三角形。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终止日为2012年2月10日。
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中的产品箱体呈上窄下宽,四周光滑过渡。
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面,该专利图片中的产品箱体正面中央有U形设计自上部延伸至底部;
箱体正面顶部设有拉杆,拉杆把手为圆弧状封闭式把手;
箱体背面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设计;
产品框架为铝框结构,顶部框架设有密码锁装置和圆弧状拎手;
左侧面框架中央设有一弧形拎手,拎手上下两侧各有一搭扣锁装置;
右侧面框架垂直设有类似铰链部件;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滚动滑轮组成,底部四周包脚呈大致直角三角形。
四、关于右手公司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右手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包装材料等的销售,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箱)、公文包等商品上的“FEVZITIN”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吴某某,该商标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并于2013年4月14日经核准注册。
五、其他事实大使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大使公司经专利权人陈子梁授权,取得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有权就授权期限内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右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右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拉杆箱,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右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比对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设计:两者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箱体正面的左右两侧均各有一凹陷面自箱体上方延伸至箱体下方;
箱体背面均设有类似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此外,箱体侧面的四个小圆形支撑脚、拎手的形状及设置位置、箱体被框架分割成的比例等亦均较为一致。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拉杆的设计、拉杆与箱体结合部的形状、箱体左侧是否设置安全锁、框架的粗细等。
鉴于两者上述相同之处占据了产品的主要部位,且比重较大,尤其是箱体部分的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之处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有限,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右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根据彼时施行的《专利法》(2000年修正)所界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JPD2001-39044日本专利的公告日为2003年6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JPD2001-39044号专利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设计:1.箱体正面凹陷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正面左右两侧的凹面自上部延伸至下部,而日本专利系在左右两侧的上部有斜切凹面;
2.箱体背面的弧线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背面为类似笑脸的圆弧形设计,而日本专利箱体背面为类V形的弧线设计,且两者弧线所分割的区域之间的比重不同;
3.框架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拉链式,而日本专利为铝框结构,导致两者框架的形状、部件设计等均不同。
此外,两者左侧拎手及密码锁的设置位置、拉杆与箱体结合部的形状等设计也有所不同。
以上区别点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右手公司以该份专利文献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项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右手公司引用该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不当。
但由于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从而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均由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两者箱体背面的笑脸弧线设计较为近似。
但两者在箱体背面、箱体两侧、框架、拉杆、拎手等方面的设计均具有较大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右手公司即便以该份专利文献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依据,其抗辩也不能成立。
三、右手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法来源系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右手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交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该产品的相关证据。
但右手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注册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的生产者,不能证明其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右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右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且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大使公司要求右手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因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无偿的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大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大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右手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右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大使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所记载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虽然大使公司未能提交该笔费用实际支付的凭证,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系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共计5年的许可使用费,应当说大使公司与专利权人对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较为合理。
但也应当看到,一项专利许可使用费通常是基于生产专利产品所收取的授权费用,而右手公司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对于该类单纯销售商的判赔并不能当然适用,但可以作为涉案专利价值的考量因素之一。
除此之外,本案的判赔还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
2、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
3、右手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4、虽然涉案店铺的相关商品信息记载了“9个成交”的信息,但还有31条评价以及产品有三种颜色等信息,该“9个成交”的商品信息应仅针对其中一种产品颜色而言,故一审法院对右手公司提出的其仅销售了9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中还记载了该产品出口外贸,故不排除被控侵权产品除涉案店铺外还有其它的销售渠道,一审法院以上述信息作为右手公司侵权规模的考虑因素。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大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大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一审法院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一审法院支持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右手公司赔偿大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右手公司赔偿大使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大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大使公司负担1,465元,右手公司负担2,0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和京东网站的网页截图、苏州日报等报刊的报道,证明箱包产品的开合方式可以选择“拉链式”和“铝框式”,两者都属于惯常设计;
2、阿里巴巴女披肩产品网页,证明商品颜色不同不会造成网上成交量的不同;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查询记录和大使公司的海关备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出口外贸;
4、大使公司的箱包产品网页截图,证明大使公司的产品价格为399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不同。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仅能证明箱包产品的开合方式可分为“拉链式”和“铝框式”等类型,但不能证明箱包产品的开合设计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故本院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证据2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故本院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3、上诉人未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海关未查扣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出口外贸,且上诉人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出口外贸,嗣后又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宣称为虚假,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4、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售价是否相同或相近,不影响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本院查明,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右侧面框架中央设有一弧形拎手,拎手上下两侧各有一搭扣锁装置;
左侧面框架垂直设有类似铰链部件;
箱体底部轮架由四个滑轮组成,其中靠近箱体正面的两轮略大、位于箱体左右两侧、部分轮体嵌入箱体且仅可前后滚动,靠近箱体背面的两轮略小、位于箱体底部略居中位置、大部分轮体嵌入箱体。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底部轮架的四个滑轮均居于底部四个角落位置、轮体均在箱体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四轮略大并可全角度转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一栏下载明:“以下为90天数据,统计结果截止到昨天”;
“商品成交数9个”;
最底下一条成交记录显示2014年10月6日成交3个,颜色分别为紫色、粉红、绿色。
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系采用已失效专利的“公知设计”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主视图和仰视图均显示,该箱体正面中央有U形设计自上部延伸至底部,并在箱体底部呈略微凸起之状,上诉人主张该箱体正面中央的U形线条系拉杆的透视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对于“拉杆箱”产品而言,箱体可开合系该产品的技术功能,至于开合方式、开合部位、开合处的外观特征则可采用不同的设计方案,并非受技术功能所限而一成不变,故上诉人主张在比对时不应考虑箱包产品的开合设计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在箱体正面、箱体左右两侧、框架结构、拉杆、轮架、拎手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故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XXXXXXXXXXXX.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右手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至12月26日期间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数量,而右手公司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确定,故大使公司的损失、右手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案中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合理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右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