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91民初1024号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董事长。
被告:云南景津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永中路永都机电批发市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舒朝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景津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