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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建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4刑初686号
案件名称洪建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建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6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建生,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洪建生以每月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1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善乡村的猪场作为仓库,同时以每双人民币28元-38元不等的价格向一个陌生人(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等三款运动鞋共计16500双,并雇佣姜某某、李某某1二人将运动鞋从莆田市城港大道下坂路口处运至上述仓库内。

后被告人洪建生借用郑某某2的吉普车、蔡某某的面包车用于送货,雇佣梅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等人帮忙将鞋子运至安福市场进行销售。

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建生共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14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500双,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956双。

其中,李某某2以每双人民币5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12双,以每双人民币4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12双,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12双;

张某某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上述三款假冒品牌运动鞋各4双。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6336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5148双,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2160双及用于送货的面包车。

经查,被扣押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642888元。

被告人洪建生于2016年3月1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建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人洪建生以每月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1租用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善乡村的猪场作为仓库,同时以每双人民币28元-38元不等的价格向一个陌生人(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等三款运动鞋共计16500双,并雇佣姜某某、李某某1二人将运动鞋从莆田市城港大道下坂路口处运至上述仓库内。

后被告人洪建生借用郑某某2的吉普车、蔡某某的面包车用于送货,雇佣梅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等人帮忙将鞋子运至安福市场进行销售。

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建生共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140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500双,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956双。

其中,李某某2以每双人民币5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12双,以每双人民币42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12双,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12双;

张某某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上述三款假冒品牌运动鞋各4双。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椰子款运动鞋6336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板鞋5148双,假冒耐克品牌90款运动鞋2160双。

经查,被扣押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642888元,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将被查获的假冒品牌运动鞋暂存于厦门鑫颐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洪建生于2016年3月1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建生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善乡村的猪场出租给洪建生用于存放运动鞋,但不知道具体运动鞋品牌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5年9月份在城港大道下坂路口处帮洪建生运货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面包车借给洪建生的事实;

4.证人梅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受雇于洪建生,并帮洪建生将鞋子运到安福市场销售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2、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向洪建生购买运动鞋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底帮洪建生当会计,其不知道洪建生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仓库的情况;

8.赃物照片,证明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情况;

9.代为保管收据,证明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的存放情况;

10.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扣押到的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建生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建生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3.被告人洪建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9708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6428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建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洪建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建生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主动预交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洪建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建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厦门鑫颐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子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子二千一百六十双,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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