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118号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9-05室。
法定代表人:ROBERTWALTERROCH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晨,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佳妮,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株洲橡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B栋2312室。
法定代表人:邓贻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贻松,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橡果公司)与被告株洲橡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橡果公司)、邓贻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橡果公司及被告邓贻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晨、保佳妮、陈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橡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海橡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洲橡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橡果”字号;
2.判令被告株洲橡果公司立即停止以“上海橡果国际”名义销售产品;
3.判令被告株洲橡果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邓贻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株洲橡果公司在《株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CHINADRTV.INC投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美国橡果国际集团下属公司。
十多年来,原告投放大量资金,对橡果系列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了持续宣传。
橡果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株洲橡果公司长期假借原告名义销售假冒产品,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也给公司声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株洲橡果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贻松作为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邓贻松辩称,被告株洲橡果公司企业字号不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
被告株洲橡果公司从未使用“橡果”系列商标标识,也未以“橡果国际”名义销售过产品;
原告证据明显不足,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被列入“严重违反失信企业黑名单”,经营存在违法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橡果国际”商标注册证无原件核对,“橡果”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已经过,但本院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上查询显示商标属实,且经续展,故予以认定;
广告宣传合同甲方均为“上海橡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荣誉证书获奖主体为“橡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其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株洲网“今日头条”新闻,记者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事实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声明书》虽有相关公司印章,但并无显示相关公司存在及相互关联的证据,不予认定;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橡果公司系第4041414号“橡果国际”商标及第1651671号“橡果”商标权利人。
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商业专业咨询;
经济预测;
商业信息;
推销(替他人)等。
2016年7月5日,株洲网今日头条登载一篇题为“手表内裤都能‘包治百病’?
踢爆橡果商贸‘话术’骗局”的文章��文章中声称:株洲橡果公司假冒上海橡果商贸公司,电话显示上海座机号码,话务员会强调自己的公司是上海橡果国际的上市公司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记者已经将情况举报给了工商部门。
上海橡果公司声称文章作者为湖南经视的记者。
邓贻松对文章所载内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为:株洲橡果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上海橡果公司的企业名称来销售商品;
株洲橡果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橡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海橡果公司声称株洲橡果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提供文章一篇来证明。
邓贻松认为该文章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该文章并未署名,上海橡果公司主张该文章作者系湖南经视的记者,但该记者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文章中声称记者已经向工商部门举报,但上海橡果公司未能提供工商部门的后续执法记录或处理意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指控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文章所载内容属实,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橡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株洲橡果公��虽将与“橡果”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但上海橡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株洲橡果公司有突出使用“橡果”文字、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亦无其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故上海橡果公司要求株洲橡果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邓贻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