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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与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1059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与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南区G20号。

��营者:李贵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西宏达路0000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天谷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贵同、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谷经营部上诉请求:��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因销售印有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有的注册商标及金利公司名称、产品条形码的袋装大米,天谷经营部与金利公司已被(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2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判决确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支付赔偿款33000元。

天谷经营部使用的大米包装袋系经过金利公司允许,所以该赔偿款应由金利公司全部承担。

在前述二审判决作出后,金利公司两次致电天谷经营部,要求后者分别支出11000元、8000元。

基于维护自身经营需求考虑,天谷经营部答应了请求,并向来取钱的金利公司的司机两次分别支付了11000元、4000元。

因为之前的米款和加工费都是由司机带走,且没有打过收条,故这次给钱也没有让对方留下收据,但是对给钱的过程录下了视频。

金利公司否认视频��的红衣男子是其司机,但至今该男子仍然在为其送货,金利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天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利公司辩称:大米包装袋上的商标构成侵权,而非包装袋本身。

侵权商标是由天谷经营部要求印上的。

金利公司没有收到天谷经营部所称的15000元款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谷经营部1、承担金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因天谷经营部侵权行为发生的赔偿款33000元;

2、支付金利公司律师费8000元;

3、赔偿金利公司名誉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北京市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南区G-20李贵同经营的天谷经营部以51元的单价购买���10KG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上突出印有“五常”字样及图,下方印有金利公司名称和产品条形码69531231100918。

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该行为未经其许可,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将金利公司和李贵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015年,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大米商品为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李贵同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自认涉案产品包装由其自行印制并从别处购买大米后对外销售。

但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了金利公司的名称并使用了该公司申请的商品编码,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足以认为其系该产品的生产者。

金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允许其他经营主体使用自身企业名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其同意李贵同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其申请的商品条形码提供给李贵同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足以看出该公司对于李贵同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商品编码的行为完全持放任态度。

即便李贵同所述属实,金利公司对于李贵同的涉案行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二者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判决李贵同和金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并共同负担诉讼费3000元。

后,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利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遂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1日,金利公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达成和解,履行上述(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2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3.3万元。

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陈广海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案件二审阶段支付律师费8000元。

天谷经营部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

为证明已向金利公司一名司机支付赔偿款15000元,天谷经营部提供了数段视频录像予以证明。

录像中李贵同与其妻子一起向一名红衣男子交涉索要15000元赔偿款,质问其是否转交给金利公司。

该红衣男子否认收到过二者支付的钱款。

后李贵同夫妇报警求助,警察到达现场后进行了调解,该红衣男子仍否认收到钱款。

天谷经营部称该红衣男子系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常为其送货,故将钱款交给该红衣男子,未索要收据。

金利公司否认该名红衣男子系其公司司机,称公司名册无此人。

天谷经营部未就其已向金利公司另一名司机支付4000元赔���款举证,金利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金利公司是该案侵权大米商品的生产者,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贵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金利公司辩称其替李贵同“背了黑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贵同和金利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故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金利公司已经支付该案全部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3.3万元��故李贵同经营的天谷经营部应向金利公司支付1.65万元。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的二审阶段律师费,因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应诉系其法定义务,所发生的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此部分费用与天谷经营部无关,不予支持。

关于名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且金利公司自己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故相关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天谷经营部辩称已向金利公司一名司机支付1.5万元一事,因仅凭现有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该红衣男子收到李贵同支付的赔偿款,亦无法证明该红衣男子获得了金利公司授权领取钱款,在金利公司否认与该红衣男子有关的条件下,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天谷经营部的该项主张。

对于另外4000元,因无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天谷经营部补充提交数段视频文件,其中一段视频:天谷经营部经营者李贵同与一骑自行车黑衣男子交谈,李贵同问该男子其11000元与4000元你给谁了,该男子回答称给老板了,李贵同继续追问老板是谁,该男子未回答即骑车离开,该视频仅拍摄了该男子下半身。

李贵同称该视频中的黑衣男子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红衣男子为同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金利公司与天谷经营部分别作为侵权大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已经(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2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0号判决确定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有给付金钱义务。

因李贵同在商标侵权一案中已自认侵权产品包装由其自行印制,故李贵同在本案中以“大米包装袋系经过金利公司允许”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而结合已有证据来看,在无法明确天谷经营部与金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谷经营部主张其已向金利公司支付15000元一节,其相关证据仅为数段视频资料,视频中的男子对于是否收到款项前后表述不一,对于转交给谁、受雇于谁等关键信息始终语焉不详,且通过该视频资料既无法确定该男子的身份信息,亦无法确认该男子与金利公司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天谷经营部已向金利公司支付了15000元。

至于天谷经营部另主张交付给金利公司的4000元,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天谷经营部关于其已支付金利公司19000元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证明标准未予支持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五角,由被上诉人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负担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上诉人北京天谷同顺粮油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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