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29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陈伟,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2月3日,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