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霓镁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秦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静、丁瑜,均系上海四维乐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朱政宇,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霓镁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霓镁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花亦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霓镁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将所有在天猫平台及其他场合公开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并销毁所有库存;
2.霓镁黎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京东公司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霓镁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霓镁黎公司、京东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中刊登致歉信,向公众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对花亦浓公司的影响,并承担费用;
4.诉讼费由霓镁黎公司、京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7733209号“”、第77519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18类,包括(动物)皮、伞、动物用套、背包、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用品(皮件)、手杖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第773320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策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第775192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25类,包括防水服,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公司”)受让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39471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伞、家具用皮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袋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394712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替他人推销等。
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花亦浓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狮子山公司签订上述五个商标的授权书,花亦浓公司被授权为上述商标的总代理商,有权使用及委托其他商业机构经销的权利。
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花亦浓公司出具详细的涉案商标授权书,狮子山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上述6个涉案商标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其生产、销售、委托其他个人及其他商业机构经销、进行此商标维护、打假的授权书,该份授权书的授权使用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
原审法院收到该份证据后,发现授权日期有冲突,再次要求花亦浓公司补充相关证据,花亦浓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日与狮子山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显示其就涉案9个商标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排他许可使用。
同时提交了狮子山公司的《董事书面决议》,确认狮子山公司与花亦浓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应原审法院要求于2016年8月15日补签发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之条款及条件没有变更、撤销或废除,目前仍然有效。
霓镁黎公司对上述花亦浓公司补充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京东公司对上述补充的证据同意由原审法院核实。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5311号《公证书》记载: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5年10月28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2015年10月28日,黄秋霞在公证员周喆琳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桌面上点击“开始”菜单,弹出选择菜单,点击“命令提示符”,弹出对话框,在对话框中键入“pingwww.jd.com”,键入回车键,对话框中显示相关信息,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粘贴到一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关闭上述对话框。
二、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工具”按钮,弹出选择菜单,点击“Internet选项(0)”,弹出选择菜单,点击“删除(D)”,弹出选择菜单,在该菜单勾选“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跟踪保护、ActiveX筛选和‘DoNotTrack’数据”,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三、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删除(D)”,进入到下一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四、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地址栏中键入“http://mall.jd.com/index70910.html”,键入回车键,进入到下一页面,在搜索栏中键入“刺客信条”,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五、在步骤四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搜本店”,进入到下一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六、在步骤五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第一行从左至右第三项,进入到下一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七、返回到步骤五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第一行从左至右第一项,进入到下一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八、返回到步骤四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公司名称:”栏右侧图标,进入到下一页面,在“验证码:”栏中键入屏幕显示的验证码,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九、在步骤八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确定”,进入到下一页面,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上述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
十、关闭浏览器。
十一、打印上述MicrosoftWord文档,得到上述过程中截得的页面图像十六幅。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黄秋霞实际操作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黄秋霞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粘连打印资料共八页,每页附两幅图像。
上述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霓镁黎公司网页上的三款商品及第三款商品的详细信息页面。
商品名称为“TEE72015春秋新款刺客信条长袖款卫衣男圆领休闲外套潮流上衣蓝色图案XL”的衣服正面左上方有“ASSASSIN’SCREED”字样;
商品名称为“TEE72015潮牌新款夏装刺客信条日系复古宽松男装原宿风T恤衫蓝色图案XXXL”的衣服正面左上方有“ASSASSIN’SCREED”字样。
商品名称为“TEE72015春秋新款刺客信条开衫卫衣衣服青少年连帽男装潮流外套黑色XL”的衣服右上方有“”标识。
公证书附件第五页第二张网页图片中央的衣服右上角有“”标识。
公证书附件第六页第一张网页图片中央模特所穿衣服右上角有“”标识;
第二张网页图片左边显示衣服左上角有“ASSASSIN’SCREED”字样。
霓镁黎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网页上“刺客信条”是英文字样,而花亦浓公司的第7733151号商标上的类别不包括服饰,花亦浓公司对刺客信条的英文字样没有商标权。
霓镁黎公司网页上显示的衣服可以看出该衣服下面服饰领口有明显的“TEE7”商标,并非花亦浓公司的商标。
花亦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3947070号(18类)、第7751911号(25类)、第13947124号(35号)、第7733151号(18类)、第7733209号(35类)、第7751921号(25类),证明“刺客信条”商标为狮子山公司所有,并授权其使用;
2、花亦浓公司开设的实体店门店、生产车间等资料;
3、花亦浓公司在京东、淘宝等开店资料;
4、聘请模特拍摄的合同;
5、购销合同、订购单,证据25共同证明其在日常生产、销售中一直使用本案涉及的商标;
6、公证书,证明霓镁黎公司侵犯花亦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花亦浓公司维权所支付的成本。
8、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霓镁黎公司对上述证据1、3、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霓镁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刺客信条”网游游戏的百度介绍;
2、“刺客信条”的游戏介绍;
3、“刺客信条”的百度图片,证据13证明其在案涉的服饰使用的图案是游戏的图案;
4、上海七潮贸易授权委托;
5、“TEE7”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5证明其享有“TEE7”的使用授权。
花亦浓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京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店铺截屏,证明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且披露了霓镁黎公司在其平台店铺的经营信息。
2、商家合法资质证件,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下架截屏,证明涉案店铺已关闭。
花亦浓公司及霓镁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霓镁黎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服饰、化妆品、办公用品、家具、厨房用具、鞋类、木材的销售、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室内装潢、商务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花亦浓公司及霓镁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花亦浓公司及霓镁黎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一、花亦浓公司是否具有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根据花亦浓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尽管狮子山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时间与原商标授权使用书不符,但狮子山公司已对此作出说明,并确认了其与花亦浓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效力,据此应确认花亦浓公司对涉案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7733209号“”、第7751921号“”、第13947070号、第13947124号“”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具有排他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霓镁黎公司是否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的商标排他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5311号《公证书》,霓镁黎公司销售商品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鉴于花亦浓公司没有授权或许可霓镁黎公司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而霓镁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依法认定霓镁黎公司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花亦浓公司享有对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霓镁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花亦浓公司在大陆地区享有排他使用权的第7733151号“”、第7733209号“”、第7751921号“”、第13947070号及第1394712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类别,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霓镁黎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
关于花亦浓公司诉称第7733209号、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霓镁黎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上述两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霓镁黎公司是在服装上使用该商标,并非作服务商标使用,其在网页上显示上述两个商标仅为了介绍其服装商品,不宜将霓镁黎公司的行为等同于第35类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故对花亦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花亦浓公司因霓镁黎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霓镁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综合考虑霓镁黎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霓镁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花亦浓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花亦浓公司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京东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霓镁黎公司的合法资质已进行审查,且已将被控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其主张京东公司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花亦浓公司要求霓镁黎公司、京东公司登报致歉的问题,由于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遭受损害的情况,而霓镁黎公司、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明显损害花亦浓公司的商品形象、商誉等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霓镁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霓镁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亦浓公司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花亦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霓镁黎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花亦浓公司负担764元,由霓镁黎公司负担428元。
判后,霓镁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的相关规定,若商标的许可是排他性许可,花亦浓公司起诉的权利是在两个情况下进行,一个是与商标注册权人一起起诉,另外就是在商标注册权人不起诉情况下起诉,本案中花亦浓公司并没有与商标权人共同起诉,也未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起诉或不起诉的证明文件,原审法院支持了花亦浓公司的请求,但却未考虑到本案商标注册人也有另行起诉的权利,该种情况下,霓镁黎公司会遭受被重复起诉的情况,花亦浓公司的诉权在法律上存在瑕疵。
二、霓镁黎公司不侵犯花亦浓公司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服饰未使用7751911标识,且涉案服饰均有其商标品牌为TEE7,而TEE7亦是注册商标。
TEE7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七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七潮公司”),该公司授权霓镁黎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涉案服饰。
另,涉案服饰的图形是知名游戏“刺客信条”的经典标识,且图形下英文字母即为该游戏名称,虽然涉及刺客信条的部分图形注册了商标,但其只有在该图案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权利,不能阻止他人对该游戏及标识的客观描述,而涉案服饰所使用的图案是游戏标识的组成部分,非作为商标使用。
原审法院将法条作了扩大性解释,将《商标法》所禁止使用的相同商标扩大为禁止使用类似图形。
三、霓镁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霓镁黎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七潮公司,有相应的注册申请信息、授权书等为证。
即使涉案商品存在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显属不当。
花亦浓公司起诉霓镁黎公司侵犯其九项注册商标,共提出5万元的经济损失诉求。
原审法院认定仅一项商标侵权,却酌定需要赔偿的损失为2万元,显属不当。
且涉案服饰上架销售额未达1000元,霓镁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也下架了涉案服饰。
即使构成侵权,其过错程度及情节显著轻微。
五、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存在不公。
首先,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花亦浓公司晚于传票时间一个半小时后才到庭。
其次,原审法院原定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宣判,但后又延迟,并多次给予花亦浓公司补充证据,要求霓镁黎公司质证。
花亦浓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当为诉讼做好充分准备,其举证早过了举证期。
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不能体现公平、公正。
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花亦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花亦浓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
花亦浓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4条规定,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可看出商标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实际股东都为陈世民一人,因此不会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
2.霓镁黎公司确实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其在涉案服饰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涉案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侵权。
3.霓镁黎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存在恶意,不符合商标法第64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已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且为了查明事实在庭后让花亦浓公司补交相应证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花亦浓公司的授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不存在授权晚于起诉的情况。
5.关于原审的赔偿金额。
霓镁黎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在实体店与网店均有经营,其在原审中也已提交了合作协议、订货单等相关材料,原审判赔的数额实际上不足以弥补损失,并且该赔偿款中包括了维权的合理费用。
因此,原审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京东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京东责任的认定,京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并未参与涉诉商品的实际销售,且对涉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同时,对于霓镁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霓镁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证明TEE7商标注册人为七潮公司;
证据2为七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霓镁黎公司作为该公司的销售商代销该公司服饰,霓镁黎公司于天猫平台上销售的刺客信条T恤衫、卫衣系该公司提供,该公司向其提供营业执照、TEE7商标注册信息供霓镁黎公司审核及备案。
花亦浓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TEE7品牌天猫店是七潮公司开办的,并未授权给霓镁黎公司。
本院另查明:1.据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花亦浓公司迟到半小时到庭,霓镁黎公司当庭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2.花亦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亦同时为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霓镁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花亦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花亦浓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否于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2.霓镁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霓镁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原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5.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花亦浓公司为涉案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获得了商标注册人狮子山公司对涉案商标维护、打假的授权。
而且,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与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公司明知花亦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形,故花亦浓公司于本案单独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服饰上使用了与涉案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位于该服饰相当于左胸部位的显著位置,且占有相当大的面积,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行为容易使市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霓镁黎公司销售使用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至于涉案服饰上是否使用了TEE7商标,不影响上述侵权认定。
因此,霓镁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霓镁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于二审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证据1证明了TEE7商标注册人为七潮公司,花亦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该证据证明的是七潮公司授权霓镁黎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代销服饰,而本案中,霓镁黎公司是在京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花亦浓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仅凭霓镁黎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京东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七潮公司,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霓镁黎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花亦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首先,对于花亦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迟到的问题,原审的开庭笔录中对此予以记录,霓镁黎公司对此并未当庭表示异议,并不存在不公的情形。
其次,对于原审法院在庭后允许花亦浓公司补充证据的问题。
经查,该证据事关本案原告的诉权,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允许花亦浓公司补充该方面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霓镁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霓镁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霓镁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