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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95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惠乔电器城北口。

经营者:黄娟。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仓库群2楼无名仓库销售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经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报案,2015年8月28日,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商铺进行现场查处,在现场查获标有”美li的天使”字样的电热水器267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美li的天使”字样的电热水器不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热水器上突出使用”美的”二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未作答辩。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

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侵权产品图片、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三组证据;

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并以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侵权诉讼。

2015年10月20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工商万南路罚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业主黄娟进行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于2015年8月24日,以每台25元的价格从淄博市周村区益铭电器厂购进267台电热水器准备进行销售。

每台标售价40元。

该电热水器机身标有”美li的天使”字样,该电热水器机身文字上突出使用”美的”二字,使用了与商标所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文字高度近似。

当事人所经销的电热水器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10680元。

”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经营者为黄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惠乔电器城,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小家电、油烟机、淋浴器、饮水机批零。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种类。

根据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工商万南路罚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店铺将机身标有”美li的天使”字样267台电热水器进行销售。

经比对,涉案电热水器机身上标有文字”美li的天使”,其中”美的”二字字体较大,”li”、”天使”字体较小,整体突出使用”美的”二字,与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工商万南路罚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非法经营额为10680元,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电器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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