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879号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
法定代表人:安妮卡·瓦隆德(AnnicaWahlund),商标经理及授权签署人。
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VolvoConstructionEquipmentAB),住所地瑞典王国埃斯基尔斯蒂纳市。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拉格奎斯特·莱曼(NielsLagerkvistLehmann),商标及设计法务。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永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ktiebolag)、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VolvoConstructionEquipmentAB)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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