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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04刑初18号
案件名称赵大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大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社,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方、被告人赵大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大社于2016年3月起,在本市沙河口区春柳五金交电市场“乾通线缆销售店”、幸福家具市场“宏铭五金商行”等地,销售假冒的“津成”商标的电线。

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9日,在本市甘井子乐活源小区地下车库内,查获假冒“津成”商标1.5平方毫米的电线96盘,2.5平方毫米的电线1256盘,4平方毫米的电线656盘,6平方毫米的电线9盘,价值共计人民币227667元,上述电线经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确认为假冒津成注册商标的电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曲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大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大社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大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假津成电线依法没收。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1部、小灵通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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