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丽丽,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XX以五万二千元的价格从王某1、计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舒服佳牌香皂,雕牌、碧浪牌肥皂,海飞丝牌、潘婷牌洗发水,黑人牌、云南白药牌、中华牌牙膏等各类假冒品牌的日化用品,并伙同被告人��丽丽在辉南县、梅河口市、东丰县、磐石市、白山市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八万余元,违法所得三万二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XX、王丽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物流发货明细、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王丽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丽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XX、王丽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王丽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XX、王丽丽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没收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