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9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1014BG摩兰沃夫10-12号。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弗鲁郡佩斯利市仁福路XXX-XXX号。
被害单位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大臣路XXX号芝华士大厦。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科尼亚克里邵讷街。
被害单位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石韫,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共同诉讼代理人庄雯怡,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石韫、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低价从常州购入假冒各类品牌洋酒507箱,存放于租赁的本市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的仓库内,然后每箱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闵行区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从其福田牌客车内、租赁的仓库内以及上海运航物流公司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芝华士”、“黑牌”、“轩尼诗”、“皇家礼炮”、“百龄坛”商标的酒类产品。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其中芝华士12年调合型苏格兰威士忌14箱168瓶、尊尼获加黑牌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42箱504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箱12瓶、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4箱24瓶、百龄坛12年苏格兰威士忌18箱216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其共销售假冒“芝华士”、“黑牌”、“百龄坛”等商标的酒类产品400余箱,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
查获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待销售金额共计2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
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市场价格表;
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
证人麻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程某某证言、常州市运航运输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
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某低价从常州一名叫麻某某的人处购入假冒各类品牌洋酒507箱,麻某某通过常州市运航运输有限公司将酒从常州运输到上海,被告人黄某某自提货物,以微信支付或通过该货运公司代收方式支付麻某某钱款。
被告人黄某某进货后,将假酒存放于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仓库内,然后每箱加价100元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本市闵行区申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从其福田牌客车内、租赁的仓库内以及上海运航物流公司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芝华士”、“黑牌”、“轩尼诗”、“皇家礼炮”、“百龄坛”商标的酒类产品。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其中芝华士12年调合型苏格兰威士忌14箱168瓶,尊尼获加黑牌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42箱504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箱12瓶,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4箱24瓶,百龄坛12年苏格兰威士忌18箱216瓶,共计79箱酒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已出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被查获的79箱各类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的待销售金额共计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租赁的仓库等处查获大量标有“芝华士”、“黑牌”、“轩尼诗”、“皇家礼炮”、“百龄坛”等商标的酒类产品。
2、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其均委托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和估价等。
3、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市场价格表》,证实查获的部分酒类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市场销售价。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证人麻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州市运航运输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证实黄某某从常州麻某某处购入假冒品牌洋酒,通过常州市运航运输有限公司运至上海后存放于租赁的仓库,通过微信或货运站代收方式支付麻某某(微信名“王者”)货款,然后在本市加价销售。
5、证人夏某某、程某某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进假酒后销售。
6、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7、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