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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焕军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317号
案件名称郑焕军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郑焕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大道285号。

经营者:黄关福,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村。

经营者:黄关福,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焕军,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蠡意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蠡意家具经营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意家具厂(以下简称蠡意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郑焕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的经营者黄关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上诉请求:追加无锡市锡山区业峰家具厂(以下简称业峰家具厂)参加诉讼,并改判由业峰家具厂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对证据作认真核对,后来发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浙江厂家提供的,而是业峰家具厂提供的白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送货单、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和业峰白坯餐椅订货册,可以证明上诉人向业峰家具厂购买的型号为091#的餐椅白坯就是涉案侵权产品,上诉人仅仅进行了油漆加工,并没有改变任何形状。

对于餐椅造型是否侵权,上诉人并不清楚,因此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市场上的通用设计,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区别。

从正面看,涉案专利是蝴蝶造型,被控侵权产品是元宝形状;

涉案专利三角开口大,而被控侵权产品开口小;

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档较高,小圆距离较小;

被控侵权产品是榫整体结构、两侧钼木杠同样宽度,而涉案专利是铆钉结构、两侧钼木杠逐渐收窄、横杠高度高出被控侵权产品一倍,靠背的弧度亦较小。

三、上诉人一张椅子的利润仅10元,每个月的销量仅几十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过高。

郑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蠡意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餐椅(615)”,专利号为ZL20133040××××.4的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主要诉称为: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0××××.4,该专利至今有效。

蠡意家具经营部及蠡意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一审共同答辩称,其不知道构成侵权,对专利也不知情。

其仅系销售方,是对浙江某厂提供的白坯进行的组装,且该椅子外观具有普遍性,很难识别,其至今已不再经营停止了侵权。

其属于小本经营,过错小,郑焕军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郑焕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33040××××.4号。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其设计要点为:由靠背、支脚、方形的坐垫构成。

靠背与后两个支脚相连,整体呈一个弧形,靠背两侧为长条状的支架,支架顶端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挡板将两支架相连,挡板中有一个心形镂空,两支架中间有一弧形的挡板,该挡板与坐垫相连,相对于支架略向前突出,该挡板上方有一个V字形缺口,该缺口下方有一圆孔。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及工作人员黄丽琴现场监督下,郑焕军的委托代理人范淦彬至苏州市相城区××号门抬头标识为“鑫意家具厂”的店铺内,购得品名为827#橡木海棠及857#橡木海棠的椅子各四张,售价共计1800元,在取得两张名片、销货清单及宣传彩页后,与所购物品一并进行拍照并封存,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购买的椅子外包装标识有“锦帆家私”、“制造商:鑫意家具厂”以及“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宣传彩页标识有“新意缘家私”、“锦帆实木餐椅”字样。

经比对,涉案被控的827#橡木海棠椅子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诉讼中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称前述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白坯供应商。

另查,扫描前述被控产品所附的宣传彩页内的二维码,进入名称为“新意缘餐桌”的微信公众号,可见其账号主体为鑫意家具经营部,其中所展示的产品包括涉案的827#餐椅。

再查,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的经营者黄关福于2014年5月4日在第20类包括椅子、家具等的商品上申请了“锦帆”商标注册,并已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郑焕军的第ZL20133040××××.4号、名称为“餐椅(615)”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827#椅子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故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蠡意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郑焕军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827#椅子产品,鑫意家具经营部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涉案827#椅子产品,两者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均为黄关福,故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应就涉案侵权行为一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诉讼中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关于被控产品系从天佳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白坯后进行组装的辩称,因无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因郑焕军未能举证证明尚存库存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专用模具,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郑焕军因本案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虑郑焕军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郑焕军第ZL2013304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焕军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郑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两上诉人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业峰家具厂有关餐椅的广告单;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两份;

3.业峰家具厂的送货单13张,以此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业峰家具厂提供。

上诉人同时申请业峰家具厂生产厂长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称,业峰家具厂广告单上第91号款式餐椅系由该厂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亦属于该厂供货,该厂提供的是餐椅白坯,但不能确定涉案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厂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与本案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评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具备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诸多区别,经本院审查,上述区别尚属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的对比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同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市场上的惯常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民事责任确定适当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控侵权餐椅系业峰家具厂提供的白坯,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一是上诉人一审中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浙江厂商提供,二审中改称为系业峰家具厂提供,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疑点。

二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业峰家具厂生产厂长张某虽然作证称,上诉人提供的广告单上第91号款式餐椅系由该厂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亦属于该厂供货,但其同时表示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亦系由该厂提供。

三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送货单中记载事项不明确,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明确对应关系。

据此,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诉讼主张难以采信。

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被上诉人因本案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上诉人经营规模等因素,并酌情考虑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仅限于口头异议,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蠡意家具经营部、蠡意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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