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96号原告: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李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谭咏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武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东公司)诉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东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停止使用“华东”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东”文字;
3、销毁带有“华东”、“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宣传品等经营用品;
4、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用等);
5、在《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享有第569672号“”、第1707366号“”、第1753923号“”以及第30778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1991年10月30日获核准注册第569672号“”商标、2002年1月28日获核准注册第1707366号“”商标、2002年4月21日获核准注册第1753923号“”商标、2003年3月14日获核准注册第307788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
二、原告拥有的“华东”系列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为宣传“华东”系列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制定了以“华东”系列商标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战略,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华东”系列商标的宣传,并对“华东系列”商标实施专项保护。
原告的“华东”系列商标先后获得“青岛名牌”、“山东省名牌”、“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原告的第3077883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葡萄酒灌装加工、销售。
货物、技术进出口”。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资料多次使用“华东”文字。
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含有“华东”文字,被告所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且被告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也相同,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华东”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华东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烟台华东公司在产品的销售、推广和外包装上均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尽管被告将“华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从未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华东”字号。
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东是我国的地区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没有显著性,原告使用地名“华东”,并没有导致该地名产生特定的第二含义,因此原告不享有排他使用“华东”名称的权利,并且原告从未在烟台地区宣传过“华东”商标,“华东”商标在烟台没有知名度。
在烟台地区,以“华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多达600余家,仅在葡萄酒行业就有7家。
因此,被告将“华东”作为企业字号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不会误导公众,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原告的“华东”商标曾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这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本案中可以享有驰名商标的保护。
原告“华东”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华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3077883号“華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69672号“HUADON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167554号“華東+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857167号“華東(竖排)”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77号《关于认定“华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华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山东名牌证书(2015年),证明原告的华东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2001年至2016年,原告在青岛、台州、温州、舟山等地的报纸、期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以及报纸广告费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涉案华东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5、原告2007年和2016年在央视发布广告的合同书、付款回单、广告光盘,证明原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涉案华东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6、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华东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
7、被告生产的葡萄酒产品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葡萄酒上使用华东商标;
8、审计报告10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9、《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5万元;
10、质询函1份,证明被告使用华东作为企业名称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主张证据2中原告的商标在他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不一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原告主张的第3077883号商标。
被告主张证据3、证据4中的部分报刊和杂志及证据5中部分广告发布时间上晚于被告成立日期,与本案无关;
且证据4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成立日期之前的报刊杂志广告只能证明原告在青岛、台州、温州、舟山地区投放过广告,无法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
此外,证据4、5中的广告很多都是宣传华东庄园、华东百利,与涉案华东商标无关。
被告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向审计机构提供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并且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原告经营的华东、华东庄园、华东百利、HUADONG等品牌的全部收入,不只是华东葡萄酒的经营业务收入,其他品牌的经营收入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质询函的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极大的虚假可能,因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南京博京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烟台华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烟台华东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企业名称核准于2009年1月20日;
2、第115204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拥有“维吉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龍船舵手”葡萄酒图片、“维吉娜”葡萄酒图片、2015年10月全国糖酒会参展图片、2016年3月郑州糖酒会参展图片,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的产品不会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4、国家信用信息公示及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表打印件,证明以“烟台华东”为关键字的查询结果为631家,证明在烟台地区将“华东”作为企业字号较为常见;
5、烟台地区葡萄酒公司企业字号含有“华东”字样的公司明细表,证明烟台地区企业字号中含有“华东”字样的葡萄酒公司有7家,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东”字号系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恶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系合法使用华东字号,其余企业均为非法使用。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1991年10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9672号“HUAD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品,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67554号“華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
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77883号“華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
酒(饮料)、苹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2007年6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青岛华东公司。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青岛华东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7857167号“華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料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青岛华东公司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年4月24日商标驰字(2009)第77号关于认定“华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载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华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鲁工商标字[2008]9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7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华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青岛华东公司主张该批复能够证明其3077883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烟台华东公司对青岛华东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主张该批复中的华东商标不是本案涉案商标,且他案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不应享有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2014年7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岛华东公司颁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经审定,你单位使用在葡萄酒上注册证号为3077883的“華東”商标为青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4年12月1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局向青岛华东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经审定,你单位使用在葡萄酒上注册证号为3077883的“华东”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5年12月23日,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青岛华东公司颁发编号为P2015058号山东名牌证书载明:你单位的华东牌葡萄酒产品,认定为2015年度山东名牌产品,特发此证书。
青岛华东公司提供报刊、杂志、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广告费发票证实其于2001至2016年其在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日报、青岛晚报、青岛财经日报、半岛都市报、台州日报社、台州商报、台州晚报、台州广播电视、温州日报、舟山日报、闽北日报、三明日报等报纸上宣传其注册商标及生产的葡萄酒。
青岛华东公司还提供其与央视金桥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圣火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央视广告样片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经当庭查看,广告合同及广告样片中并非宣传本案涉案华东商标。
青岛华东公司还提供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至2014年其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其因烟台华东公司的侵权其于2012年度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共减少4千万元。
烟台华东公司不认可,主张从审计报告中看不出营业收入减少的具体原因,且不能证实营业收入减少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青岛华东公司提供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入帐通知证明其支付代理费35000元。
青岛华东公司烟台华东公司是于2009年4月28日经烟台市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灌装加工、销售;
货物、技术进出口。
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烟台华东公司生产、销售的维吉娜牌葡萄酒的瓶贴底部标有“烟臺華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烟台华东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11520454号“维吉娜Vergina”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樱桃酒、白兰地、梨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品、汽酒(截止)。
烟台华东公司提供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烟台地区葡萄酒公司有多家企业字号中含有“华东”字样,其企业字号中有华东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青岛华东公司不认可,主张包含“华东”字样企业除其关联企业外均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是如果被告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青岛华东公司经受让和核准依法取得第3077883号“華東”商标和第7857167号“華東”商标,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关于烟台华东公司是否侵害了青岛华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青岛华东公司第3077883号商标注册在先,烟台华东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烟台华东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汉字简体,但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青岛华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繁体汉字标注厂名,应该认定烟台华东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華東”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与青岛华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主体和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台华东公司与青岛华东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
被告烟台华东公司虽主张华东作为地区名称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其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但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审查的是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被授予商标专用权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且涉案商标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中含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烟台华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烟台华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青岛华东公司享有第307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烟台华东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华东”作为固有名词,具有一定显著性,且该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烟台华东公司作为与青岛华东公司同处山东地区从事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对此理当知晓。
烟台华东公司将“华东”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实属“搭便车”的行为,意在借助青岛华东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误认为烟台华东公司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被告烟台华东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东”文字。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烟台华东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岛华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带有“华东”、“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包装、宣传品等经营用品,故对青岛华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华东公司的赔偿数额,青岛华东公司虽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其营业收入减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业收入的减少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且也未提供证明证明该营业收入的减少是由于本案涉案商标的产品营业收入的减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烟台华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青岛华东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烟台华东公司赔偿青岛华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由于青岛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烟台华东公司承担公开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7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东”文字;三、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烟台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