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车之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8-3号(华泰首席国际大厦)-106。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该株式会社执行董事CEO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车之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之翼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所称由其持有的“车之翼”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其并没有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但还是故意混淆“普利司通”和“车之翼”二者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企业的驰名商标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认定后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并享有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及相关待遇。
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驰名商标管辖权的规定基础。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系驰名商标。
事实上相关商标系一普通商标,应当依法适用普通商标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起诉状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涉案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因此,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情形,一审法院作为被告车之翼公司所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涉案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车之翼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驰名商标管辖权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车之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