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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369号
案件名称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3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暂住深圳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6年5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福田区专门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并于同年12月租下本市福田区汇港名苑某房窝点,在未经三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员工专门从事组装、销售带有三星标志的手机的活动。

2015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现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142部、用于翻新制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110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24个以及收据单30张、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42部假冒三星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44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大概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租赁福田区汇港名苑某房,雇用其儿子魏某和工人詹某1从事翻新手机活动;

采购的旧手机外壳有损坏就更换一下边框、屏幕、后盖等配件,这些配件也是旧的;

其没有在深圳销售手机,翻新好的手机由其老婆在石家庄负责销售,销售翻新手机没有记账,其不清楚实际销售价格,一般是在成本价格上加20元、30元左右,涉案查获的单据是其采购配件和旧手机时对方开具给其的;

涉案大约查获了100多部手机,并不是都更换过零配件的;

其老婆有时有记账,其在公安卷中看到过,其可以认出其老婆的字迹,所以知道这些送货单是其老婆记录的,单据上记录的是手机型号、串号及价格,都是与涉案手机同样性质的手机;

鉴定价格过高,其只是选择性更换外壳破损的手机配件,之后也是作为二手手机销售,并没有作为全新手机销售;

其在第二次庭审时称无法区分涉案手机哪些是自己翻新过的,哪些是没有翻新过的;

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未经三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员工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汇港名苑某房,对回收的旧三星品牌手机更换屏幕、后盖等零配件进行翻新,并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现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42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110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24个以及收据30张、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42部假冒三星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8445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的假冒三星手机、手机配件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书等书证;

3.证人魏某、詹某1、詹某2、李某1的证言;

4.被害人文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魏某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换壳翻新并销售牟利,其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44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翻新手机的数量。

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3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涉案扣押的142部手机都是其更换手机后盖组装翻新好的手机;

证人魏某、詹某1詹某2均在照片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涉案扣押的手机是其等翻新的三星手机。

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对涉案手机的辨认情况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翻新手机的数量为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142部。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查获的手机有部分其没有翻新过,但却无法予以分辨,且与前述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收购二手手机的价格为300元至800元不等,翻新后卖出去每台机子赚几十元的差价;

证人魏某的证言称二手三星手机采购的价格根据型号的不同有300元至800元不等;

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翻新好的机子其销售的价格一般为230元至600元不等,中间的利润大约就30元左右。

证人李某1所称的销售价格低于被告人魏某某及证人魏某所述的回收二手手机价格,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证人李某1提交的销货清单是不连续的散页,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并未实际查获,亦无买家的证言相互佐证,且证人李某1在补充侦查阶段还称单据上记载的不是假冒三星手机,都是二手手机,故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

被告人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销售翻新手机没有销售单据,在庭审阶段又称其在深圳没有销售手机,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其提交了六份送货单,称是2015年4月份的销售单据,其前后供述相互矛盾,对于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假冒三星手机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84450元。

被告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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