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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2民初895号
案件名称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895号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实街与金泽路交口的西南侧港实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伶、周晓东,被告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张士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雅迪公司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2.赛克公司赔偿雅迪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迪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车(0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0××××.X,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雅迪公司推出案涉专利车型不久,发现赛克公司有制造、销售仿冒雅迪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雅迪公司为设计该款车型作出巨大投入,在国内市场特别是北方市场销售获得巨大成功,赛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雅迪公司的权益。

赛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从案外人天津晋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隆公司)处采购取得,且晋隆公司享有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赛克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取得专利权人许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雅迪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技术、汽车配件技术开发;

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保洁车、电动助力车、滑板车、机械配件、五金制品制造、销售等。

2015年4月17日,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被授予“电动车(0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0××××.X。

2016年6月24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543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0日,依雅迪公司代理人申请,公证员与雅迪公司代理人一同前往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赛克专卖店,购买“晶-小马丁-油光黑/油光透明炫丽粉红电动车”一辆,并取得《阳光?尚我佳电动车统一销售凭证》一张(标注价格1999元)。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买的电动车装箱加贴封条后交雅迪公司代理人保管。

被保全电动车的产品合格证正面标注赛克公司名称、电话、网址及微信,背面标注“产品名称:晶-小马丁”、“型号:TDT15043Z”、“生产日期:2016-03-31”等信息。

另,2016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ZL20153010××××.X号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再查,赛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儿童车、自行车制造等。

赛克公司认可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赛克专卖店系该公司授权经销商。

此外,雅迪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取证车辆购买费1999元以及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取证照片冲印费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赛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具有合法授权,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53044××××.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晋隆公司授权书、赛克公司采购订单、晋隆公司结算货款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晋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靖系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晋隆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授权赛克公司生产(专利号:ZL20153044××××.1)小海马电动车,赛克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从晋隆公司采购小马丁电动自行车全车零部件后组装生产。

因赛克公司提交的有关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雅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赛克公司采购订单、晋隆公司结算货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经本院认证,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对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动车(小海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魏靖,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但是,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系在ZL20153010××××.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且经初步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前置车筐作为整体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ZL20153044××××.1号专利明显不同,赛克公司是否获得ZL20153044××××.1号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不影响对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同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外观,赛克公司是否从案外人处采购车辆零部件的事实,不影响对其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整车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赛克公司提交的晋隆公司授权书、采购订单、结算货款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赛克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晋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雅迪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晋隆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赛克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雅迪公司系ZL20153010××××.X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当前法律状态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赛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如果赛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雅迪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雅迪公司专利均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外观,经比对,从主视图看,二者在车架形状、踏板位置及形状、电机及电池安装位置、车座支撑杆形状、前置金属车筐形状及网格样式、车后座形状及靠背支撑杆形状、后轮胎挡泥板包裹形状等均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专利设计的前轮毂为均匀分布的U型花纹,被诉侵权设计前轮毂为疏密间隔的“蜘蛛”状花纹;

专利设计鞍座为两色拼接,被诉侵权设计鞍座为单色,二者形状略有差别;

车架后部弯折处镶嵌的圆形装饰,专利设计为雅迪品牌LOGO,被诉侵权设计为无图案反光片;

专利设计未显示车梯安装位置,被诉侵权设计在车辆中部及后部均安装有车梯。

另,从右视图看,专利设计的后车座靠背形状趋于正方形,其上有雅迪品牌LOGO,被诉侵权设计的后车座靠背形状趋于椭圆形,其上有“赛克”字样。

从俯视图看,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车灯上部形状略有差别,专利设计车灯上部的仪表盘为方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形+长条形”。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轮毂花纹、后车座靠背形状及车灯上部外观等方面与专利设计存在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电动自行车外观设计要点集中在主视图角度所见的整车结构,特别是车架流线、车座设计及主要配件如车筐等,被诉侵权设计从整体上与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其与专利设计在主视图可见的轮毂花纹的不同主要是花纹分布疏密的区别,差异并不显著,在其他视角所见的细微区别之处并非设计要点,且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对于评价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产生实质影响。

据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近似程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赛克公司一方面主张其经合法授权实施的是案外人的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专利,另一方面主张其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差别,不能证明赛克公司所实施的专利为ZL20153044××××.1号外观设计专利;

同时,案涉专利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系由赛克公司组装生产并冠以“赛克”品牌销售,其所主张从案外人处购买车辆零部件后组装的行为,仍然属于生产行为,故该主张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整车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赛克公司赔偿责任。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赛克公司未经雅迪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雅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雅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赛克公司认可所生产的侵权产品未全部出售,故雅迪公司主张赛克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赛克公司存在生产模具,故对雅迪公司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雅迪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赛克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情节、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结合雅迪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合理开支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雅迪公司关于赛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01758.X)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被告天津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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