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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勋与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90号
案件名称张勋与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勋,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490号原告:张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余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勋与被告东莞市今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2××××.7、名称“一种纸板分板机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今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2002××××.7、名称“一种纸板分板机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

2.判令今典公司赔偿张勋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张勋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张勋于2016年4月13日在广东省××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参加展会时,发现今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害张勋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张勋对该产品拍照取证后还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经初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该产品上记载了今典公司的相应信息,推定今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今典公司未经张勋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张勋的权利造成侵害,侵占了张勋专利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基于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今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今典公司辩称,1.为参加上述展览会,其临时从温州地区调取了被诉产品进行展览,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产品采取的是现有技术,不受张勋专利权的约束;

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也向法院申请了中止审理;

3.由于今典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实际销售相关产品,没有给张勋造成经济损失,张勋主张的侵占市场份额没有依据,请求10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勋于2014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纸板分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2××××.7。

诉讼中,张勋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今典公司置放于广东省东莞市XX路与XX路口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X号馆“2016中国国际彩盒展/2016华南国际瓦楞展/2016中国柔印技术展/中国包装容器展”1B46-48号展位的参展产品(型号为JDP-125)中,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录像;

查封今典公司置放于上述展位的宣传画册、型号为JDP-125参展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同日,本院执行了该裁定,并对张勋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述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6年5月6日,今典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法院询问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张勋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张勋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勋的起诉。

张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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