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初9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华亚物资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西路与太平路交叉口益民食品厂第三间。
经营者:吉晓娟。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建湖县近湖镇华亚物资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