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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73号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李立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章(系被告个体经营者李立军之子),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立军百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扑克牌副盒(新8**姚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1。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且其“姚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瑞虎扑克”外观与其专利设计极其相似,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系我方从第三方买进,原告事先没有告知产品侵权,也没有通知我方不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品牌与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国家��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扑克牌副盒(新8**姚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8××××.1。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8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7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于2016年8月4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集贸市场××城××号的一处悬挂有“立军百货”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瑞虎扑克”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0元的扑克一条,并获得了收款收据和名片,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一条“瑞虎扑克”,盒内共十副扑克,产品外包装盒印有“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开发区”。

该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1.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上红下绿的底色图案,中间是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为品牌名称,左上角均有彩带设计,彩带下端标识“好牌”,右上角均为三颗五角星加“NO.888”,中下部为红,黄,白,红三斜条叠加,中间均有白色、蓝色线条,黄色斜框内为黑红梅方图案,白色斜框内为红色英文字母,右下角有黄色图标内有新包装字样,图案外部均为白色细线条框;

2.从后视图看,布局、底色均相同,中下部印有扑克牌背面图案,背面图案内有椭圆形框和英文字母,在左下角均有黄色线条造型;

3.从左视图看,均为上红下绿底色,黄色线条以下均记载厂家名称、电话。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二者最多也只构成相似:1.被诉侵权产品在正中上方最显著位置标有“瑞虎”二字。

并已申请了注册商标,版面颜色只是有些相似,整体色块有明显区别;

2、该图案的侧面和背面与涉案的姚记扑克也不相似,整个盒子摊开后有明显区别。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购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是“姚记扑克”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138577)的所有者,商标续展期至2020年11月6日,获得相关行业一系列荣誉。

被告为个体户经营,成立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化用品、集邮品,注册资本1万元。

为证明维权成本,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3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1000元,并提供差旅费、查档费、立案费、开庭费用等票据总计1588.5元。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208号公证书、姚记扑克牌副盒(新8**姚记)外观设计专利状态表、(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5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76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相关合理费用发票、立军百货工商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姚记扑克牌副盒(新8**姚记)”、专利号为ZL20083018××××.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扑克牌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布局与图案形状多有相似或相同之处,其相同点在于:1.从包装盒正面来看,二者均由黄色折线分为上红下绿两部分,上部面积约占整体面积四分之一左右,在上下部分界处居中位置有一菱形边框,下半部分均由不同颜色的斜行条纹划分为大小不等的六个部分,二者斜行条纹的��彩排列、倾斜的方向、形状与结构组成均相同,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均有彩带图案,右上方均有间隔相等的三颗五角星;

2.从包装盒背面来看,与包装盒正面一致,二者均由黄色折线分为上红下绿两部分,折线居中位置为一菱形边框。

此外,下半部居中位置均为两张叠加在一起的扑克牌背面图案,左下角均有斜线和条纹设计;

3.从包装盒左、右两边侧面来看,二者也均由黄色横线分为上红下绿两个部分。

二者不同点在于包装盒正面菱形边框上端图片不同,原告专利为扑克牌中的人形头像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老虎与五角星彩带的叠加设计;

原告专利正面左侧位置有一圆形框,框内为人形头像,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该设计;

正面下半部条纹分界处的线条亦存在细微差别;

包装盒背面叠加扑克的方向不同等。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7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业已载明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虽辩称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没有相反证据���以证实,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且使用者或销售者主观上不知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且只是单次进货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难以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立军百货构成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规模较小,仅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且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86584.1、名称为“姚记扑克牌副盒(新8**姚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立军百货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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