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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健与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9961号
案件名称彭健与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健,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彭健,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61号原告:彭健,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号。

经营者:李小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彭健与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模具、半成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了烘鞋器(2)的外观设计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3××××.1。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规模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通过全国各实体店及阿里巴巴等大型的线上线下市场进行销售,经批发、零售和外贸出口,非法获利巨大。

被告的产品以次充好,降价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两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两份、拍照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2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健系专利号为ZL20143053××××.7名称为“烘鞋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产品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15元(包含运费5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2016年11月8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前往快递公司收取了被告邮寄发送的产品。

据被告网店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已成交数量为8828台,可售数量为206426台。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模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及拍照费3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烘鞋器,其整体呈长椭圆形,上部有长方形开孔,中下部有圆弧形嘴巴造型,内有牙齿图案,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圆弧形线条,线条由长方形缺孔组成,两条线条中部有一横线相连,横线亦由长方形缺孔组成,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凸起状造型(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烘鞋器,其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其在外表面添加了颜色及相应的造型,整体呈一卡通人物造型(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53××××.7名称为“烘鞋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烘鞋器,其外观设计除外观添加图案外,整体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处存有生产模具和半成品,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经营者:李小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彭健专利号为ZL201430534671.7名称为“烘鞋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经营者: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健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彭健负担315元,被告义乌市李小勇模具厂(经营者:李小勇)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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