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93号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16004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区秀银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机场路906号。
经营者:皮秀银,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雪冰城公司)(曾用名: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平区秀银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秀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蜜雪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秀银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蜜雪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商标宣传字样的商品,并下架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利人。
自“蜜雪冰城”品牌成立以来,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推广,如:2015年苏打绿巡回演唱会唯一指定饮品、2016年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指定冰淇淋、2019年郑州奥帕拉拉水公园蜜雪冰城“冰淇淋音乐节”。
原告在全国拥有超过10000家蜜雪冰城门店,分布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经过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名为“秀银食品经营部”的淘宝店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蜜雪冰城”系列商标进行产品描述、宣传和售卖。
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涉案商标文字并无实质性区别,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服务与原告产品和服务有特定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更改涉案侵权产品标题,故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秀银经营部缺席庭审,但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并修改相关链接;
2.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该标志在消费者心中能实际发挥标识产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若使用在某产品上的标志虽然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但其并未发挥标识产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则应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在产品链接中使用“蜜雪冰城”字样仅是对所售产品进行描述,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在销售的实物、网店展示均没有原告的商标字样,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网店名为秀银食品旗舰店,消费者看到店名便可知晓经营的商品,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被告系销售者,且系个体,无生产资质且存在大量朋友刷单及货品退款的情况,从公证截图可以看出仅售出343件,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低、销量低、获利少,原告要求赔偿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
3.原告在法院起诉案件数量较多,属于专业维权,其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公证费1500元以法庭核实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果酱、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6年5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10048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蔬菜汁(饮料)、可乐、柠檬水、葡萄汁、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饮料香精、酸梅汤、无酒精鸡尾酒、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糖、蜂蜜、糕点、寿司、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拌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9年3月7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河南播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意开平面设计有限公司、郑州智元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2020年12月17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蜜雪冰城公司。
2.2019年7月23日,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磊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截图网络侵权内容资料的相关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王某、胡某在该处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委托代理人刘浩磊操作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主页,在百度搜索框输入“淘宝网”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上述页面登录后,在搜索框搜索店铺“秀银食品经营部”,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店铺“秀银食品经营部”进入店铺首页,在上述页面搜索框中输入“蜜雪冰城”,点击“搜本店”进入结果页面,在上述页面点击“好迈果蜜蜜雪冰城柠檬水专用果蜜浓缩伴侣商用奶茶配料糖浆2.5kg”进入结果页面,将鼠标光标移动至该店店铺资质的“证”处,显示“经营许可证”,点击店铺资质的“证”字进入结果页面,在上述页面输入验证码后进入结果页面,分别点击放大上述页面中的两张图片,显示该店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证书载明经营者名称为“梁平区秀银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皮秀银”。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2525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录像光盘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秀银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经营者皮秀银,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秀银经营部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出售名称为“好迈果蜜蜜雪冰城柠檬水专用果蜜浓缩伴侣商用奶茶配料糖浆2.5kg”的商品,其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蜜雪冰城”商标字样在组成上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产品及服务有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提供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由于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或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以盈利为目的,在其淘宝店铺内使用“蜜雪冰城”字样标识进行营业宣传和销售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平区秀银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梁平区秀银食品经营部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