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茂,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城公司)、马元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银基商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以及马元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元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万元,银基商贸城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马元茂、银基商贸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银基商贸城公司为马元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基础上判令银基商贸城公司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马元茂与银基商贸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及路易威登马利蒂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银基商贸城公司辩称,马元茂经营时间短,获利少,侵权行为不严重,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银基商贸城公司经营范围是市场的开发管理,银基商贸城外迁后,原来的银基商城改为银基广场,公司的管理职责已经转移到其他市场主体,因此银基商贸城公司对包括马元茂在内的商铺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马元茂辩称,自己经营的是其他品牌的衣服,被诉侵权的两条腰带是从广东购进的,价值只有10元,只是为了给店内的模特搭配的装饰件,并非刻意出售该侵权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购买是在店内模特身上取下的,第二次购买时已决定关店,所有商品都堆放在地上,公证人员刻意进店挑选;
银基商贸城公司应该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
请法院酌情判决。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马元茂、银基商贸城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围巾、毛衣、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商品。
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六楼门头标有“M&Y6F1街008C6005”字样的店铺以50元价格购买皮带一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0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了“”、“”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向银基商贸城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其市场内存在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并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2014年10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述情况再次向银基商贸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
2014年8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与银基商贸城公司发表公告:在银基商贸城公司经营的各商户,未经授权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LV”等高知名度的商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发现有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等违法行为的,银基商贸城公司将解除与相关经营主体的租赁合同。
2014年8月18日,银基商贸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函,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函件中所列商户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全部责令撤柜,并要求相关商户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
对全商场展开清查,彻查售假行为;
宣传禁止售假通告,对售假商户严肃处理,情节严重并上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六楼门头标有“M&Y6F1街008C6005”字样的店铺以98元价格购买皮带一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4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诉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经法庭对比,上述被控侵权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1、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瓦莱丽·桑尼尔在全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等领域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并授权瓦莱丽·桑尼尔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任何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可再转委托至其他执业律师、顾问、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办理。
瓦莱丽·桑尼尔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张学谦。
2014年9月26日,张学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罗正红等律师。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中部分权利授权孙志峰律师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2、银基商贸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注册资本3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
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C6005号,2015年2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核准注销,马元茂系该店业主。
3、马元茂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载明:马元茂租赁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三期六层C6005号商铺;
为确保银基商贸城的整体对外形象,马元茂同意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银基商贸城公司对商铺所在物业进行统一管理,并自愿接受《银基商贸城文明经营管理公约》等附件的规定。
4、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万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78元。
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
银基商贸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律师函回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因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该院的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本案双方未协议选择本案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上述规定,应使用我国内地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号为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围巾、毛衣、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马元茂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内销售的皮带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相同。
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众所周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一般商场中购得,且价款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经字第3072号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经字第40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马元茂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所销售,马元茂、银基商贸城公司虽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真实性的证据,该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马元茂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及来源渠道等证据。
故该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因此在马元茂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银基商贸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银基商贸城公司认为其未实施过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行为,也未为其他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银基商贸城公司对马元茂没有管理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银基商贸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亦对涉案商户进行了相应的市场管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市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经营者予以劝告外,还应当对商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日常的交易行为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本案中,银基商贸城公司虽对涉案商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在2014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在马元茂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公证购买到了侵权商品。
可见,银基商贸城公司所采取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马元茂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的重复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元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马元茂经营的郑州市银基丹菲诗服装店已于2015年2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核准注销,该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要求马元茂及银基商贸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银基商贸城公司虽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2000元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17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提交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马元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马元茂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马元茂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银基商贸城公司对其中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元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四万元,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其中八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马元茂、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325元,马元茂负担2000元,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银基商贸城公司一审提交的银基商贸城文明经营管理公约载明:银基商贸城公司对银基商贸城进行统一的管理。
其中“规范经营”第6条严禁商户之间通过恶意杀价、盗版、仿冒及贬低竞争对手或其他方式进行恶意竞争;
第10条严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售后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后属质量问题,商户必须无条件予以退货或赔偿。
其中“违约责任”第37条对于违反本公约第8、10中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的,银基商贸城公司可以向顾客先行赔偿并于事后向商户索赔,或从商户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要求该商户限期补足保证金;
第38条如商户存在6、7、8、12、19的行为的,除按照以上约定支付违约金外,银基商贸城公司有权要求商户进行暂停1-7天时间的营业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马元茂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第二,银基商贸城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马元茂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的问题。
马元茂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责任。
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马元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马元茂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马元茂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银基商贸城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银基商贸城公司提供的银基商贸城文明经营管理公约,银基商贸城公司对银基商贸城进行统一的管理;
对各商户出售的商品有检查、监督、管理的责任,并有权责令商户暂停一定的营业期间,故银基商贸城公司是银基商贸城的市场管理人。
银基商贸城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交了银基商贸城市场外迁的报纸宣传资料,但银基商贸城仍然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且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侵权告知函件后,银基商贸城公司先是发布禁止侵权公告,又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复函称已经对市场进行清查等,表明银基商贸城公司仍然在对银基商贸城进行管理;
该公司主张有其他管理人在对银基商贸城进行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银基商贸城公司关于不具有市场管理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市场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产品较高的市场价格定位亦为普通消费者所了解;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以不满一百元的价格不可能购买到正品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腰带。
银基商贸城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相比普通消费者有更多的市场经验,应该知道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市场定位,对马元茂所在商铺销售的标识有“”、“”标志的皮带,应履行检查、监督的责任,但其怠于检查、管理,对马元茂出售假冒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采取了放任态度;
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侵权通知后,银基商贸城公司虽然在市场发布禁止侵权的公告,并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复函称已经责令商户出具不侵权的书面保证,对市场进行清查等;
但路易威登马利蒂随后再次从马元茂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表明银基商贸城公司并未尽到市场管理责任,客观上为马元茂出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的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马元茂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银基商贸城公司应与马元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银基商贸城公司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银基商贸城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元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四万元,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325元,马元茂与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60元,由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