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715号之三原告:宁波爱贝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548号4幢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叶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1690号6幢508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5号426室。
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格路86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爱贝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爱贝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爱贝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宁波爱贝丽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