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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张某甲、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304刑初5号
案件名称林甲、张某甲、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甲,张某甲,熊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

辩护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张某甲、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林甲、张某甲共谋生产经营假冒食用盐牟取利润。

二人商定由张某甲负责前期出资、购买生产假冒食用盐的机器设备和包装袋,林甲负责购进原料盐、寻找生产场地及日常经营管理和销售。

2016年1月,林甲向房东张某甲租赁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荣边镇大山村的仓库作为生产车间,向房东黄某丁租赁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团结村的仓库作为存放包装袋、纸箱的地点。

同期,张某甲赴广东购买包装设备和假冒“久大绿色生态井盐995食盐用加碘”绿色包装袋、“久大绿色食品食用盐”黄色包装袋,二种包装袋共计30万个。

2016年2月2日,张某甲购进的20万个假冒“久大”牌食用盐包装袋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在贡井区龙潭镇林某乙家中查获,另外的10万个包装袋用于生产销售。

2016年3月,林甲雇佣徐某某、罗晓利等人作为生产工人、林丙作为拉货司机,开始着手生产经营假冒“久大”牌食用盐。

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林甲生产假冒食用盐,仍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以480元/吨(含包装物、运费)的价格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再以720元/吨、750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林甲共计75吨,从中赚取差价。

假冒“久大”牌食用盐生产出来后,林甲将其出售给陈亮,违法所得数额3万余元;

出售给熊某某,违法所得数额2万余元。

2016年3月,林甲将假冒“久大”牌食用盐拉至张某甲处由张某甲销售,张某甲违法所得数额3万余元。

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自贡市大安区周家冲陈亮的库房内将陈亮及库存的假冒“久大”牌食用盐当场挡获。

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林甲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的生产厂房内,查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0.32吨及打包机、微电脑包装机、原料袋、包装箱、盐袋卷筒等物品。

经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根据GB/T23880-2009标准检验,查获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样品质量指标符合标准规定。

根据GB5461-2000和GB26878-2011标准检验,该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加碘食用盐标准规定。

经四川某某激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查获的包装袋为仿制2012版加碘盐防伪标识;

经久大公司以及包装袋生产企业四川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自贡市某某包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对包装袋外观认定,查获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

经核实,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对其在食用盐产品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仅在久大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子公司之间授权使用,并未向久大盐业集团公司以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授权使用。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生产加碘食用盐的原料盐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无证据支撑,该原料盐符合GB/T23880-2009标准检验,可以食用;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3万余元不能成立,应扣除成本;

3、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罪、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林甲、张某甲共谋生产经营假冒食用盐牟取利润。

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前期出资、购买生产假冒食用盐的机器设备和包装袋,被告人林甲负责购进原料盐、寻找生产场地及日常经营管理和销售。

2016年1月,被告人林甲租赁生产车间和仓库的场地。

同期,被告人张某甲赴广东购买包装设备和假冒“久大绿色生态井盐995食盐用加碘”绿色包装袋、“久大绿色食品食用盐”黄色包装袋,二种包装袋共计30万个。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购进的20万个假冒“久大”牌食用盐包装袋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在贡井区龙潭镇林某乙家中查获,另外的10万个包装袋用于生产销售。

2016年3月,被告人林甲雇佣徐某某、罗晓利等人作为生产工人、林丙作为拉货司机,开始生产经营假冒“久大”牌食用盐。

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林甲生产假冒食用盐,仍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久大公司以480元/吨(含包装物、运费)的价格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再以720元/吨、750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林甲共计75吨,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林甲将生产的假冒“久大”牌食用盐出售给陈亮,非法经营数额3万余元;

出售给被告人熊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久大”牌食用盐,非法经营数额3.12万元。

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自贡市大安区周家冲陈亮的库房内将陈亮及库存的假冒“久大”牌食用盐当场挡获。

201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林甲位于自流井区荣边镇的生产厂房内,查获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0.32吨、打包机、微电脑包装机、原料袋、包装箱、盐袋卷筒等物品。

经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根据GB/T23880-2009标准检验,查获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样品质量指标符合标准规定。

根据GB5461-2000和GB26878-2011标准检验,该样品质量指标不符合加碘食用盐标准规定。

经四川某某激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查获的包装袋为仿制2012版加碘盐防伪标识;

经久大公司以及包装袋生产企业四川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自贡市某某包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对包装袋外观认定,查获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

经核实,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对其在食用盐产品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仅在久大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子公司之间授权使用,并未向久大盐业集团公司以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授权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张某甲、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久大牌食用盐一袋、包装袋片膜二张、书证自贡市盐政市场稽查处大安稽查所重大案情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荣边派出所证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筱溪街派出所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盐业专案组情况说明、久大制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及氯化钠有关问题的函》、国家发展改革委讯《部署全面放开种子、桑蚕茧和小工业盐价格》、仓库租赁协议、证人王某某、林丙、郑某、黄某甲、刘某甲、罗某某、曾某某、钟某、徐某某、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丁、王长超、杨某甲、黄某、张铭杰、李甲、陈亮、罗春花、朱某某、胡某某、杨某乙、张乙、明某某、黄某丙、李某乙、刘丙、廖某某、邹某某、万某、刘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甲、张某甲、熊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国盐业协会碘盐证明商标生产授权书、营业执照、加碘盐防伪标识鉴别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四川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比说明、内袋、片材买卖合同、四川自贡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久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情况说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995食用盐企业标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绿色食品多品种食盐价格的批复、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多品种食用盐价格的批复、四川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包装袋上防伪碘盐标志的出处说明、视听资料光盘55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增产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杨某甲系该村困难户。

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林甲、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食用盐,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但三被告人销售侵权的食用盐获款8万余元,应认定为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对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林甲共谋生产假冒食用盐后,积极购买机器设备、包装袋、经手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并无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甲、张某甲、熊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扣押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0.32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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