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本案中,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此外,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的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上,该引擎的服务器位于北京市,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晓云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