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PARKICKSUNG,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扣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徐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乐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奔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乐扣苏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奔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似,一审判决载明之二者差别包括瓶盖、提手部分系重大差别,而圆柱形瓶身、瓶身底部设有弧形底座均系现有设计,侵权比对时应更为关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之特征,即前述瓶盖、提手部分。
二、上海乐扣公司拥有案外外观设计专利,两上诉人二审提交该案外专利评价报告可以证明该案外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差别,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该案外专利设计制造。
三、乐扣苏州公司系受上海乐扣公司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故乐扣苏州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
奔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系正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结论正确。
二、本案系侵权判断,系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与其他专利无关,故上诉人之案外专利与相应专利评价报告与本案无关,无参考性。
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
奔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乐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奔迈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玻璃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2013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玻璃水瓶由瓶身、瓶盖和提手三部分组成;
瓶身为圆柱形,圆柱高度约为直径的3倍,瓶身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
瓶盖与瓶身的高度比约为1:6,瓶盖下端直径与瓶口相当,往上直径逐渐放大,瓶盖上端一侧似帽檐突出;
瓶口处设有环状提手,提手一侧下垂至瓶身中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乐扣乐扣硅胶套耐热玻璃水杯500mlMyBottleMyColorLLG673M”产品,价格82.6元,总销量7245,并点击购买了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两个产品,共支付���款140.4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快递信息显示寄件人乐扣淘宝旗舰店,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上述公证收货实物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与本案相关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LOCK&LOCK”标识,包装盒底部粘贴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品名MybottleMycolorBorosilicateglassbottle,LLG673MG,制造商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经销商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产品系一玻璃水杯,亦由瓶身、瓶盖和提手三部分组成;
瓶身为圆柱形,圆柱高度约为直径的3倍,瓶身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瓶套上印有“MyBOTTLEMyCOLOR”图案;
瓶盖从下端往��直径逐渐放大;
瓶口处设有一圆环,圆环上有一带状拎手。
一审庭审中,被告上海乐扣公司认可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系由其经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并认可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通过被告上海乐扣公司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20,000元、公证费3,700元、差旅费1,815元,其中差旅费主张1,300元,共主张合理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奔迈公司是ZLXXXXXXXXXXXX.X号“玻璃水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玻璃水瓶,包括瓶身、瓶盖和提手,瓶身为细长圆柱形,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瓶盖直径自下往上逐渐放大,瓶口处设有环状提手。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顶部系规则的圆形,原告专利设计瓶盖顶部一侧似帽檐状突出;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提手系设于圆环一端的带状拎手,原告专利设计提手系设于圆环两端的U型拎手;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瓶套上设有文字图案,原告专利设计瓶套上没有图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各部分组成均基本相似,瓶盖顶部形状差异、拎手形状差异以及瓶套上增加的文字图案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上海乐扣公司、乐扣苏州公司分别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经销商和制造商,原告主张上海乐扣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乐扣苏州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委托乐扣苏州公司加工生产,被告苏州乐扣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委托乐扣苏州公司生产,即使存在两被告所主张的委托生产关系,亦不能否认乐扣苏州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一审法院也特别注意到,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通过其销售。
另外,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差旅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知识产权服务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代理人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乐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奔迈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乐扣苏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奔迈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上海乐扣公司、乐扣苏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奔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奔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奔迈公司负担460元,上海乐扣公司、乐扣苏州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上海乐扣公司所有之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7)评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外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差异,而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该案外专利设计制造,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价报告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且对其结论不认同。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嗣后评析。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上海乐扣公司所有之案外专利对本案认定之影响。
三、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乐扣苏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就其一,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在比对时虽应更关注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之设计特征,但仍应通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差异是否足以对二者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间虽在瓶盖、提手部分及瓶身文字上存在一定差异,然上述差异就整体而言不足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之说理阐释清晰完整,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言。
一审法院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前者落入后者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两上诉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就其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于侵权比对时仅应考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异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依照在后设计设���制造、在后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具有显著差别并不影响前述侵权比对原则,即两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之专利权评价报告仅系法院认定事实之参考,其结论并非法院认定事实之唯一依据,在本案中不足以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定性,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之相应认定。
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就其三,本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上诉人分别系该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商,理应承担相应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就乐扣苏州公司系受上海乐扣公司之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