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13187号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排榜砖厂工业区1#厂房。
法定代表人:岑锐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能,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敏,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万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25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波。
原告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万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515245号、第6973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原告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亦非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随意指定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因本案被告住所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越秀区亦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鉴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属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