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龚方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找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雪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雪丹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存在伪造痕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证书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名庭公司展厅展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名庭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
5.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王雪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系名庭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一审判决名庭公司赔偿4万元合理。
王雪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雪丹第ZL2013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花产品;
2、名庭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第ZL2013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名庭公司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名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6)”、专利号为ZL2013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2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门、栏杆、楼梯起修饰的作用,设计要点是主视图的外观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7月9日,吴华的代理人潘燕燕来到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设装饰博览会1.1展馆的“名庭五金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展厅,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两张卡片和一本画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将照相机及现场取得宣传资料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和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后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信封光碟的取得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取得地点是广州琶洲展馆,封存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有两个文件夹,名称分别为“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两文件夹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10:30。
名庭公司以上述文件夹形成时间晚于封存时间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该问题,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47715号公证书记载,该处(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专用袋》中“封存时间2014、7、15”应当为“2014、7、18”。
一审庭审中,点击打开上述光盘中的“现场拍摄的照片”文件夹,内有16张照片,为相关的“门花”产品照片,其中DSC02998和DSC02999对应公证书第三页的“门花”产品照片,王雪丹主张以该照片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点击“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文件夹,内容为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和名片,宣传册上标识有“名庭五金”以及相应的庭院大门、花园栏杆、楼梯护栏等照片,名片标识有“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山市南海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二路网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2015年10月19日,王雪丹代理人陈锋利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了“××”网站,在首页显示有“名庭首页”、“关于名庭”、“产品展示”、“工程案例”、“联系名庭”等栏目,在“关于名庭”页面显示:“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制造、销售、服务的企业。
名庭五金产品涵盖庭院大门、阳台护栏、铸铝防爆门……我们拥有酒店、别墅配套设计、生产加工等十余年的专业技术团队,有整套从型材加工、数控成型、表面处理所需要的各种加工设备……”,在“联系名庭”页面有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显示,“××”域名的主办单位为名庭公司,福建省厦门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979号公证书。
将前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王雪丹指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1、主视图整体为左边花藤和右边不规则矩形板相连接的门花;
2、左边花藤为开口向下“C”形,藤条似云钩状,花藤两端分布萌芽小花藤设计;
3、右边不规则矩形板中间分布着五条凸起的鱼钩状细纹,底部的右端由向下“C”形花藤托起,右上端顶部分布一根小花藤;
矩形板上端为凸起的弧线条花藤,整体呈三角锥形,左端部分以较粗线条勾勒出“〈”形。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部分花藤是镂空设计外,其他部份与涉案专利授权设计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名庭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是“花藤”图案,而是“浪花”图案,该“浪花”图案是对在先设计的直接转用,没有独创性,而且两者还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右边不规则矩形板的中下部是实心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是镂空设计;
2、两者右边不规则矩形板底部右端浪花花纹的布局、形状、数量和大小不相同,主板内部的图案也不同;
3、涉案专利右边不规则矩形板的上部类似狮子头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类似鸟头形状,并通过漩涡形波浪形成伸出的鸟嘴和鸟冠。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一审法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右边不规则矩形板右下部的花藤(浪花)为实心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不规则矩形板右侧的“C”卷纹比涉案专利多出一条卷纹;
3、两者不规则矩形板顶端卷纹的形状略有不同。
名庭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的“浪花”(花藤)图案为在先设计的直接转换,提交了CN301648735S(“门花(毕加索)”)、CN301302206S(门花(螯鱼龙门))、CN301547291S(门花(迈罗加))、CN301547289S(门花(巧加利))四份专利文献予以佐证,经查,四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将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经对比,上述专利文献显示的卷纹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的卷纹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名庭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6)”、专利号为ZL2013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门花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名庭公司的主张涉案专利的卷纹图案属于惯常设计的,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名庭公司以公证书所附光盘电子文件夹形成时间晚于封存时间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但是电子文件夹里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的图片内容一致,而且公证处已对光盘的封存时间进行更正,在此情况下,名庭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标有“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展厅,潘燕燕从该展厅取得的名片记载了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等信息,现场取得的宣传册亦有“名庭五金”等信息,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庭公司许诺销售。
王雪丹还指控名庭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上述名片标识的网站,网站上记载了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应的网页显示名庭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庭公司许诺销售、名庭公司的经营围为产销五金制品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庭公司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未经王雪丹许可,名庭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雪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雪丹要求名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王雪丹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名庭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名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雪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名庭公司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雪丹名称为“门花(M06)”、专利号为ZL2013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二、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丹4万元;
三、驳回王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雪丹负担1300元,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6)”、专利号为ZL2013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名庭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花,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主板和波浪形底座组成;
2.主板左侧均为向左下方开口的“C”形线条,主板右侧均为向右上方开口的“C”形线条;
3.主板上方均为左低右高的弧线设计,弧线中上部均有一波浪形凸起,主板顶端均有一眼珠状图案突出主板表面;
4.主板表面均有五个鱼钩状图案突出主板表面,鱼钩图案的形状、分布大致相同;
5.主板下方均为波浪形底座,波浪线条的布局、走向大致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板上方的波浪形凸起及眼珠状图案的线条组成略有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主板右侧的“C”形中间有一弧形凸起,涉案专利没有这一外观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主板正下方的波浪形为空心设计,涉案专利此处的波浪形为实心设计。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大致相同,二者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并不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名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名庭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关于王雪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文件夹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晚于保全证据专用袋记载的封存时间2014年7月15日,名庭公司以此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但根据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147715号公证书记载,前述公证书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封存时间“2014年7月15日”属笔误,应当为“2014年7月18日”。
而且,电子文件记载的内容亦与公证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名片内容相符。
故,在名庭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关于时间记载的笔误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名庭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前述(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的记载,标有“名庭五金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展厅内展示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展厅现场还取得了名庭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方玉、程强的名片和一本画册。
两张名片上均标明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其中地址与名庭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画册上亦标有“名庭五金”、“铝艺庭院门”等相关字样。
而经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证经字第10979号公证书证实,名庭公司的网址及对应网页所显示的名庭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均与前述名片记载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名庭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名庭公司称其未参加(2014)粤广广州第119384号公证书所涉展会,但上述证据均指向名庭公司,名庭公司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名庭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且(2015)厦证经字第10979号公证书记载还显示,名庭公司在其网站上自称其是专业从事包括庭院大门在内的产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而且名庭公司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均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名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名庭公司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雪丹因被侵权的损失以及名庭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名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雪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名庭公司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名庭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