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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819号
案件名称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19号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1210室法定代表人:艾建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南区916号。

法定代表人:戴雨田,经理。

被告:XX,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弗公司)诉被告杭州德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比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建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毕,被告德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雨田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比弗公司申请追加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比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建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毕,被告德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雨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德凯公司、XX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安装使用盗版的“比弗”软件;

2、德凯公司、XX立即卸载、销毁盗版的“比弗”软件并且不可维护任何“比弗”软件客户;

3、德凯公司、XX向比弗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德凯公司、XX共同赔偿比弗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5、德凯公司、XX共同赔偿比弗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15240元(其中公证费504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费用3200元、盗版“比弗”软件安装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6、德凯公司、XX互负连带责任;

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凯公司、XX承担。

事实和理由:比弗公司系专业开发汽车行业相关软件的企业,比弗公司开发的“比弗”系列软件为一款在全国各地汽配、汽修、4S店领域广泛使用的汽车行业知名管理软件。

比弗公司的“比弗”系列软件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

比弗公司通过走访用户和市场调查发现,德凯公司自2011年6月至今,未经比弗公司授权,不仅安装使用了比弗公司的“比弗”软件,还在浙江省内外各大汽配市场、汽修客户中非法低价大量销售安装盗版的“比弗”软件,且累计了较多的客户群。

2016年7月5日,比弗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德凯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比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海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楼××楼××房间,购买了戴尔便携式计算机一台,随后,在位于杭州市××路的浙江汽配城内标有“3127A德凯”的商铺,即德凯公司的商铺,由王赟海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的工作人员购买“比弗”软件,该店铺工作人员将盗版的“比弗”软件安装在新购买的戴尔便携式计算机上,安装完毕后,该店铺一吕姓工作人员向王赟海收取了购买盗版的“比弗”软件费用1000元并出具了编号为0037040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记载了QQ号及137××××1855手机号码。

事后,经了解,该店铺从事安装的工作人员名叫XX。

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271号公证书。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德凯公司辩称在其门店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XX不是其员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比弗公司对涉案“比弗”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德凯公司未经比弗公司合法授权复制、销售、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比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使XX不是德凯公司的员工,由于德凯公司为XX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地,客观上帮助XX实施了侵权行为,德凯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德凯公司亦应当与XX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依法支持比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凯公司辩称:1、德凯公司是一个经营汽车配件为主的汽配公司,不经营汽车配件以外的任何产品包括电脑软件。

2、XX不是德凯公司工作人员,他在汽配城维修电脑,有电话、QQ之类的联系方式。

3、2016年7月7日,由于德凯公司办公电脑损坏,打电话让XX来公司维修,大概一小时后店内进来2-3个人说等修电脑的XX,10分钟后XX进来店内给他们弄电脑,这与德凯公司没有一点关系。

期间取证人员只是与德凯公司沟通联系了汽车配件业务。

从收款收据上看没有加盖德凯公司的公章,吕姓收款人也不是德凯公司的员工,日期是2016年7月6日。

4、德凯公司使用的汽配管理软件由杭州飞越软件有限公司提供,并非“比弗”软件。

5、比弗公司在明知XX不是德凯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将德凯公司作为侵权方不合理,亦不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比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比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证明:“比弗”软件属于比弗公司所有的事实。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271号公证书。

证明:比弗公司对德凯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

3、公证费、律师费票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证明:比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德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XX为汽配城的其他商户维修电脑记录。

证明:XX并非德凯公司的工作人员。

2、杭州飞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

证明:德凯公司使用的是飞跃软件,并未侵犯比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3、汽配城商户联系名录。

证明:汽配城内商户均知晓XX为电脑维修人员。

4、证人袁某、沈某、孙某、黄某、李某、饶某、俞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明:XX不是德凯公司的员工;

XX是在汽配城内做电脑维修、网络维护的技术员,并没有实体店,平时靠电话联系、上门服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比弗公司提供的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比弗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德凯公司店铺内由XX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德凯公司、XX的责任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对被告德凯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2,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4,证人均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表明其与德凯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国家版权局对杭州金又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名称为比弗企业管理系统软件[简称比弗软件]V1.0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2SR038693,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0年3月12日。

2013年11月22日,杭州金又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比弗公司。

2016年7月5日,根据比弗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比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海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三路408号门牌显示为“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5号楼3楼320房间,王赟海购买了“戴尔”便携式计算机(型号为Inspiron14-3458)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取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两联,并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完成了开机激活电脑以及安装WINDOWS7系统的过程。

随后,公证人员和某海携带该计算机,来到位于新塘的浙江汽配城内标有“3127A德凯”的商铺,由王赟海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要求购买“比弗软件”,并向该商铺工作人员提供了之前购买的便携式计算机,要求将“比弗软件”安装在该计算机上。

随后,该商铺工作人员打开该计算机,并提供了外插U盘,对该计算机进行了软件安装,在计算机电脑的桌面上创建了名为“Project1”的快捷方式。

安装完毕后,王赟海支付购买软件的费用1000元并取得编号为0037040的收款收据一张及上述安装软件时使用的外插U盘一个。

收款收据上未盖公章,右上角处留有一电话号码137××××1855,收款人处写有“吕”。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安装软件时部分步骤进行拍照,并将该计算机带回公证处,对该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发票、购买软件所得收款收据及外插U盘进行拍照及封存。

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27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计算机拆封,打开电脑后插入外插U盘(加密锁),双击桌面上的“project1”快捷方式图标,显示软件登录界面“欢迎使用杭州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

启动外插U盘后点击确认进入软件的初始界面,点击其中“关于”一栏,上面显示著作权人为杭州金又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中,比弗公司陈述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版本软件系V1.0版本软件的升级版。

在庭审中,比弗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述德凯商铺的工作人员为XX,137××××1855为XX的手机号码,在公证取证时其先与XX联系后,由XX带至德凯商铺安装被控侵权软件,XX在2011年5月前为比弗公司的员工。

德凯公司对于公证取证的地点即浙江汽配城内标有“3127A德凯”的商铺系其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安装软件的人员XX并非德凯公司的员工,仅是到其商铺内维修电脑,德凯公司也无“吕”姓工作人员,XX个人的行为与德凯公司无关。

证人袁某、沈某、孙某、黄某、李某、饶某、俞某均为杭州浙江汽配城的商户,在庭审中陈述XX是在汽配城中维修电脑的人,无固定的店铺,平时通过电话联系上门维修,其并非德凯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德凯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配件。

又查明,比弗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40元、购买计算机和安装软件费用42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比弗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1.0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比弗公司,同时,被控侵权软件在安装完成后的信息界面显示,软件名称为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版本软件,著作权人为比弗公司,德凯公司、XX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比弗公司是涉案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且被控侵权软件系未经许可复制于比弗公司涉案软件的盗版软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是否为德凯公司的员工,德凯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比弗公司的陈述可见,联系、安装侵权软件的人员为XX,收据上手写有XX的联系电话,亦由XX将收据交给比弗公司,从取证过程看并无其他人员参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比弗公司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XX系德凯公司的员工。

德凯公司是经营汽车配件的公司,本身并不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安装销售,杭州浙江汽配城的七家商户出庭作证证明XX并非德凯公司的员工,而是在市场内无固定经营场所、上门维修电脑的个人。

比弗公司对于XX为德凯公司员工,其安装销售侵权软件为职务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XX并非德凯公司的员工。

对于比弗公司所称德凯公司为XX提供场所,帮助XX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比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凯公司为XX提供了长期固定的经营场所,从而通过提供场所的方式帮助XX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德凯公司的行为与XX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德凯公司亦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XX未经比弗公司许可,擅自安装销售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侵害了比弗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比弗公司据此要求XX停止侵权、卸载销毁侵权软件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比弗公司要求XX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XX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比弗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既未侵害其人身权利,也未导致其商誉的下降,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比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软件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XX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2)XX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较低;

(3)比弗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40元、购买计算机和安装软件费用42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比弗企业管理系统V8.6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安装、销售侵权软件,并卸载、销毁侵权软件;

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9元,由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由被告XX负担4020元。

原告杭州比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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