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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牡丹区徐红波内科诊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0号
案件名称长春市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牡丹区徐红波内科诊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春市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牡丹区徐红波内科诊所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号双龙大厦1211。

法定代表人:崔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区徐红波内科诊所。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中段。

经营者:徐红波,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光电公司)、牡丹区徐红波内科诊所(简称徐红波诊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2.依法改判驳回长春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长春光电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查封,是在该产品运送至徐红波诊所的18天后,无法保证其完整性。

且保全后法院仅是进行拍照,并未进行封存。

在庭审时,龙达公司发现仪器内部相关部件已被替换。

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对此本案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但认定龙达公司生产的同视机上的瞳距尺与涉案专利的直线位移传感器等同,因此龙达公司侵权。

二审法院在未看见甚至不知直线位移传感器为何物的情况下,私自认定龙达公司生产的同视机上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构成侵权,侵害了龙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人民币17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利润仅30,000元,判决龙达公司赔偿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基于二审期间法官的表现不排除法外因素影响,属于枉法裁判。

长春光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龙达公司超出法定期限申请再审,法院即便立案,亦应驳回。

二、即便龙达公司按期申请再审,其申请亦缺乏事实和证据,应予驳回。

1.龙达公司对一、二审审判人员进行污蔑和诽谤,无端指责法官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就地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物证出示方式,采用拍照固定物证,并无不当。

一审中,在对保全照片进行质证时,龙达公司承认相应照片黄色部分为直线位移传感器。

二审中,法院组织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指认,表明物证原件和照片一致,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

龙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装有直线位移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龙达公司虽主张直线位移传感器为徐红波诊所私自安装,但被徐红波诊所否认,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龙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徐红波诊所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法官登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法官拍照后,其当着法官面对被诉侵权产品装箱并封存,直到二审才开箱。

经法院勘验,内部结构与一审法院拍摄照片完全一致,设备未见明显改造痕迹。

龙达公司在现场亦未指出哪个部件被更换。

诊所没有能力对仪器进行改造,并安装直线位移传感器。

二、诉讼中,龙达公司对诊所一再进行栽赃和诋毁,现又对法官进行肆无忌惮的人身攻击。

三、本案判决二审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底或12月初,申请再审的最后时限是2016年6月底,龙达公司2016年7月起草再审申请书,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二、龙达公司是否侵害了长春光电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三、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四、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枉法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春光电公司和徐红波诊所均提出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最晚应为2015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龙达公司的申请再审时间为2016年7月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应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而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宣判或送达之时。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龙达公司在2015年11月底或12月初收到了二审裁判文书,龙达公司的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长春光电公司和徐红波诊所要求直接裁定驳回龙达公司再审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达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相关部件已被人替换,并非其所生产的产品。

其生产的同视机不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一审判决亦认定其生产的同视机没有直线位移传感器,对此本案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其生产的同视机上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并认为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认定错误。

长春光电公司认为龙达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相应照片的黄色部分为直线位移传感器,二审审理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审取证照片一致,直线位移传感器客观存在,与相应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龙达公司虽主张直线位移传感器为徐红波内科诊所私自加装,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徐红波诊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审法院予以保全,二审勘验其内部结构与一审法院拍摄照片一致。

其没有能力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长春光电公司、徐红波诊所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相反,长春光电公司一、二审审理中均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直线位移传感器。

其次,龙达公司一、二审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直线位移传感器,只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相关部件被人替换,并非其生产的同视机的原始状态。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系一审法院保全之物品,二审经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无明显改装痕迹。

龙达公司提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相关部件被人替换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相同或等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龙达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长春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龙达公司所获利益,一、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情节、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龙达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龙达公司虽认为本案审判人员可能存在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再审申请中龙达公司向本院征询委托鉴定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故对龙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龙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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