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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834号
案件名称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丁洪武,危春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34号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合柱,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98号中恒商城小商品二厅X3037-3038。

经营者:洪方斌,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丁洪武,经理。

被告:丁洪武,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危春华,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方斌经营部)、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丁洪武、危春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建、高合柱,被告方斌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被告宏大公司、丁洪武、危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麒麟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方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麒麟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被告丁洪武、危春华、方斌经营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设计、制版、扑克牌生产、包装装潢印刷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国有控股印刷企业,是中国文体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理事单位,中国收藏家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扑克馆指定的“全国艺术收藏扑克特约制作单位”。

原告拥有自己的著名商标“麒麟及图”,原告生产的“麒麟”牌系列扑克在国内畅销,在扑克市场上知名度极高。

被告宏大公司自2010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各类带有“麒麟”字样及麒麟图样的扑克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恶意抢注“新麒麟王及图”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宣告“新麒麟王及图”商标在扑克牌产品上无效。

但被告在商标宣告无效后,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公司网站上大肆宣扬上述产品。

被告丁洪武与被告危春荣系被告宏大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宏大公司应看作一人公司。

被告丁洪武与被告危春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在网站中和名片上均将个人账户列为公司帐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斌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对宏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斌经营部辩称,被告方斌经营部销售的系被告宏大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其工作人员上门推销时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商标证才购进,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有合法来源。

被告方斌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获利小,已停止销售该涉案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丁洪武、危春华共同辩称,被告宏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新麒麟王”商标,并于2012年1月14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第9010633号)用于自己的商品上属于正常合法使用,被告并没有刻意侵权。

被告宏大公司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尚未生效。

2015年8月,被告两名股东兼管理者,是夫妻关系,委托第三方建立网站并提供产品图片,仅仅是被告为了宣传,并没有在该网站上直接销售商品。

市场上存在的涉案产品,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宣告无效前流入市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宣告无效后,被告就停止了生产和销售。

涉案产品利润极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认为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6月6日,原告环宇公司经受让成为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扑克牌、纸牌等。

2015年1月18日,上述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该代理人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98号中恒商城小商品二厅X3038悬挂“三A扑克”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新麒麟王”标识的扑克8盒,消费64元,取得销售清单一张、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2016年9月12日,公证处作出(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8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IE浏览器,登陆被告宏大公司网站,对网站的公司简介、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进行屏幕截图。

2016年9月12日,公证处作出(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

公司简介内容为,宏大公司是我国扑克牌行业的骨干企业,是一家专业生产中、高档娱乐扑克、礼品扑克、广告扑克及外贸扑克的企业,经过数年的艰苦创业,公司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扑克4000万副,其主导产品“洪武”精品系列扑克、新麒龍王扑克、新麒麟王扑克、新金蜂扑克、麒麟桥牌扑克、金麟王扑克、老人头扑克,代理经销:香港华杰办公用品、华普生计算器、心乐、武泉、钓鱼、姚记、各种扑克牌、麻将、日用百货办公文具、体育器材承揽订做各种广告礼品扑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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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栏公布的银行帐户为丁洪武、危春华个人帐户。

2.2012年1月14日,宏大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新麒麟王及图”商标注册证第9010633号。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机;

玩具;

棋;

扑克牌;

运动球类;

钓具;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护腕;

体育活动器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11月3日,环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9010633号“新麒麟王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92830号关于第9010633号“新麒麟王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内容为:争议商标在扑克牌、棋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宏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危春华、丁洪武,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针织服装、五金家电、洗涤化妆用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宏大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为黄色麒麟形象,上写“新麒麟王”文字。

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视作商标的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环宇公司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图形均构成相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宏大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股东丁洪武、危春华为夫妻关系。

原告环宇公司据此认为被告宏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宏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没有公布公司帐户,仅公布了其夫妻股东个人银行帐户,导致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资产混同,且被告丁洪武、危春华未能就公司财产独立性履行其证明义务,其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对被告宏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斌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停止。

但其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方斌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恒商城方斌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第865538号“麒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被告丁洪武、危春华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丁洪武、危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菏泽环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由被告临沂宏大经贸有限公司、丁洪武、危春华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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