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677号之一原告: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全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寄谊,系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辉,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卡迪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辉,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系该司员工。
原告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歌乐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迪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丝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16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