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管理区大鲩涌工业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星云、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志凌公司上诉称:志凌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而志凌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辖区范围内并没有经常住所或办事处。
志凌公司和阿某公司也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两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一审法院受理管辖异议申请后,没有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也没有开庭审理查明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黄星云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志凌公司在阿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黄星云据此起诉并对阿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阿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阿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志凌公司住所地虽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故黄星云有权选择阿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审理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志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