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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陕西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民辖终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陕西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陕西远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该单位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远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玥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原审被告陕西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人均不涉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将远景公司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被告为适格的共同被告,认定错误。

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将远景公司与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这种行为明显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已有同类案件的管辖主张相违背。

四、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符合民事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和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均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被告远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远景公司住所地、销售地均在西安市,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远景公司住所地、销售地的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审查和行使以相关管辖规定为依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关于管辖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上诉人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另案诉讼中关于管辖权的主张与本案中的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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