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2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5-9。
授权代表: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台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天兴广场3#-57号。
法定代表人:柳效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台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之前的6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台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台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台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